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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5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方界寺政村村民,住该村井居一队001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汪岔政村刘坪村村民,现住安塞县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任塔政村任塔村村民,住该村一队01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白某某介绍,给被告贷款5000元,当时被告与白某某一块来到原告家中,拿走现金5000元,并约定利息是0.015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贷款条据“今贷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月息壹分伍,农历2009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原告什么时候要钱,必须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这几年来,经原告及白某某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15元,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判决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农历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09年7月2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农历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