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颜厥建与郭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厥建,郭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456号原告:颜厥建。被告:郭爱。原告颜厥建与被告郭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郭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爱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颜厥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及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厥建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4元,由被告郭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