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40许,被告人孔某驾驶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北大庄村路段处,与行人冯某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行人孙某及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孔某于2016年5月18日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孔某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冯某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9765元,由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35429.49元(含已付的5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告人孔某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款500000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被害人冯某之亲属489123元。其余部分,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执行和解,由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之亲属1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之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122执152号执行裁定书、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及支付单据、执行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电话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孔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