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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关某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500号原告关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柳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关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取货,未给货款,并多次说明天还钱或过几天还钱,至今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474元。被告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锦州市凌河区永夫钢材经销站。被告经营机械加工厂,厂名义县阀门厂。2013年至2014年间,因生产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种钢材,2014年1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据:人民币柒万玖仟柒佰肆拾陆元,上记之款系货款。¥49746.00柳某(签字)。之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音像资料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金额为728元的欠据,非柳某签字又无充分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关某货款人民币49746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2元,减半收取315.46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海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