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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结算与高学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结算,高学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203号原告:黄结算。委托代理人:张云,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龙。原告黄结算与被告高学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结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结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学龙赔偿其医疗费7814.3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黄结算陪同其妻子高学英找高学龙索要工伤赔偿费用,双方发生争执,高学龙将黄结算左手无名指拗断,造成黄结算受伤,故黄结算诉至法院要求高学龙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学龙辩称:其对黄结算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冲突起因系黄结算、高学英先拉扯、攻击高学龙,高学龙出于正当防卫,双方才发生了拉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无锡市公安分局查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报案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调解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上午,黄结算、高学英因高学英的工伤事故理赔问题与高学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致黄结算受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结算受伤的原因,黄结算提供报警记录证明高学龙打伤其并致其受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黄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黄结算系在与高学龙相互扭拉过程中受伤;2、关于黄结算的误工情况,黄结算提供钱小坤的证人证言、钱小坤名片复印件已初步证明黄结算的收入状况,且该收入标准并未高于相同或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学龙是否应对黄结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学龙在与黄结算的扭拉过程中造成黄结算受伤,高学龙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黄结算并未有人身伤害等不法行为,故本院对高学龙正当防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学龙对双方扭拉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黄结算的受伤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结算与其妻子高学英围堵高学龙索要高学英的工伤赔偿费用系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其索要方式本身具有人身威胁性,且按黄结算陈述其为防止高学龙脱身“坚持不放手,忍着痛也不放手”,可见黄结算对其可能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明确预见性,其行为系对自身安全的漠视,故应相应减轻高学龙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确定高学龙对黄结算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黄结算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14.37元;2、营养费,营养期3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540元;3、护理费,护理期3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90日,每月误工损失按3800元计算,计114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黄结算的受伤及医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黄结算的损失费用合计21754.37元,高学龙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黄结算870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结算8701.75元。二、驳回黄结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黄结算负担2190元,由高学龙负担5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黄结算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高学龙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高学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黄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苑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