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王维平、刘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王维平,刘福花,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枣庄亿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9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1382。负责人: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住。被告王维平,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刘福花,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李秀秀,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俊峰,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被告张秀花,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枣庄亿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邾国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10781。法定代表人:王维平,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行)与被告王维平、刘福花、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枣庄亿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平、刘福花、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平、刘福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王维平、刘福花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20,753.37元(自2015年5月15日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支付合同逾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维平、刘福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5000512014助业贷1000411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5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7.28%。被告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借款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维平、刘福花、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维平、刘福花与薛城工行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605000512014助业贷1000411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维平、刘福花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维平、刘福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维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王维平同意,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枣庄迎宾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4×××42),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执行年利率为7.28%。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维平、刘福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753.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维平、刘福花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平、刘福花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义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维平、刘福花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平、刘福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为20,753.37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维平、刘福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财产保全费3,124元,由被告王维平、刘福花、高明、李秀秀、张俊峰、张秀花、亿万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海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