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汉诉被告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晋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通市某公司,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42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通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市政公司)、南通市某公司晋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健,被告百盛市政公司、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百盛市政公司与晋宁县建设局签订了《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约定百盛市政公司采用BT模式建设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2012年7月26日,百盛市政公司在晋宁县注册成立了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负责人为吕某某,2015年9月9日,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更换为蔡建,同年12月下旬,被告吕某某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止为三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拉土。已支付了41000元,尚欠39581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拖欠的2014年、2015年的工资39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盛市政公司、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某是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案所涉工程系吕某某担任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利用承包该工程的便利将施工劳务发包给其自有公司,原告应与被告吕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动报酬应当向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2016年春节前发放给原告的款项是按晋宁县的相关部门的维稳要求代为处理纠纷的行为,不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根据自认的欠款金额减去代付款项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案属于法律援助案件。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三、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职书、百盛市政[2012]06号关于在云南省昆明市设立分公司聘任公司负责人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吕某某的行为代表公司。四、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一份。欲证明该项工程系由被告所属公司承建,签合同的是吕某某,盖章是南通市政有限公司。五、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的事实。六、支票存根四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发票三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根宝为被告公司会计,其出示的工资表是其职务行为,能代表该公司。七、银行交易信息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4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9581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百盛市政公司、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从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从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理由看出原告是受雇于个人,而非本案的百盛市政公司和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欲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对百盛市政公司和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吕某某在2012年7月2日自2015年9月9日期间曾任晋宁分公司负责人,在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其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在该段期限内吕某某个人行使的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证明该项目由被告承建的目的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该项目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五,对2014年工资表的三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1、工资单的制表人吴根宝是14个系列案中的原告之一,制表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所谓欠的工资要有双方结算的过程,工资单上没有答辩人或吕某某的签字,该工资单并没有按照相应栏目的要求填写,不能真实反映结算和欠付的事实,3、从该工资单的形成时间看,不是在2014年底形成,应当是2016年原告为上访或起诉,怂恿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真实性,对工资单的合法性问题,工资单应当装订在财务凭证中,除了制表还应有批准,应当每月一份,显然涉案工资单不符合财务会计规范的要求;对工资单关联性,该工资单的标题为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说明吕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将相关劳务交由自己的北方机械公司施工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追随吕某某在工地打工一致,事实上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对2015年工资表的意见与2014年一致,增加关于真实性的问题,超过每月3500元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交个税证明来证明工资具体额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首先,公司与吴根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公司的会计必须是公司在册的缴纳养老保险,具有会计职称的专业人士,吴根宝是吕某某北方机械公司的人,在吕某某承包该项目期间,为了节约成本由其北方机械公司的会计吴根宝帮助其处理其财务上的相关事情,从而形成了吴根宝相应申请书和凭证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他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陈述,原告提供汇款交易信息发生在2016年的2月1日,而原告的诉讼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原告的主张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百盛市政公司和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百盛市政公司和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吕某某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曾承包经营晋宁分公司,有分包、用工的自主权。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工商出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业,股东是吕某某、沈春妹,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是:无,一般经营项目是:承担小型建设项目的机械施工;承接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养护工程。2、结合原告的举证,应当是原告与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二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提出:一、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二、被告内部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原告无效;三、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名义与晋宁县政府签订的,与所谓的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无关,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与本案无关,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其来源于政府机关正规网站上所下载,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晋宁县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百盛市政公司签订了《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约定将晋宁县东大河西侧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百盛市政公司建设,工期为一年。2012年7月15日,被告百盛市政公司为成立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而委派了吕某某担任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26日,被告百盛市政公司在晋宁县注册成立了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并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9月9日,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更换为蔡建,同年12月下旬,被告吕某某离开公司后下落不明。东大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收到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资3958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被告百盛市政公司及其晋宁分公司辩称是原告李某某与吕某某的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吕某某是经被告百盛市政公司的委派担任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履行的是代表被告百盛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吕某某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应当由百盛市政公司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的民事主体应为被告百盛市政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及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吴根宝制作的吴江市北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复印件二份,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上面没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字,也无被告百盛市政公司晋宁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李某某仅以吴根宝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作为诉讼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珍审判员 姚 蕊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