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邓丽丽与赵鹏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丽,赵鹏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057号原告:邓丽丽,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单位推荐。被告:赵鹏举,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邓丽丽与被告赵鹏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赵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对车型、租价、租期、保证金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原告被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3月24日收回了交付给原告的豫A×××××号出租车。被告退还保证金45000元,原告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时,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被告辩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因为租金没有书面显示,所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执行日期是每月28日。到2016年原告以有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当时没有同意。从2016年2月起原告停止支付租金,到2016年3月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合同,这期间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租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若原告逾期15日没有交纳租金,按照违约处理,若违约,可以不退任何押金。双方约定押金为6万元,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退了5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退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丽丽交纳保证金陆万元整(6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花冠出租车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保证金6万元;每月28日交纳承包费5500元;原告逾期15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015年7月23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原告称因患有××,被告免除了2016年2、3月份的承包费,但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3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鹏举退还押金伍万元整(¥50000)”,但原告陈述称5万元的收条中已经扣除了2016年2月、3月的租金以及3800元的车辆损失费,被告实际退还原告的押金仅35200元。以上事实有出租车承包合同、收条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后双方终止合同,2016年3月26日被告收回车辆。被告将5万元押金(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未交纳2016年2、3月的承包金共计11000元,故剩余保证金无需退还。原告称被告免除了两个月费用,但因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5万元的收条中已经扣除该两个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因收条上显示收到的为押金,未显示其他费用情况,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丽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邓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