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细妮与被告庞希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细妮,庞希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124号原告:谢细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希团。原告谢细妮与被告庞希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细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谢彩云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庞冰心由被告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庞冰心。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喜欢摸牌赌博,对家庭、对子女不尽责任,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出口就骂,动手就打,近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庞希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双方婚姻生活中确有一定过错,但愿意改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与前夫生育有一女,取名谢彩云,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庞冰心。婚后,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纠纷,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细妮与被告庞希团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细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