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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志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琪(乳名:东东),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1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琪在本市田家庵区家中容留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琪在本市田家庵区家中容留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孙志琪在本市田家庵区家中容留符某某���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淮南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志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