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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848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8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5年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较好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利于这一时机,促使夫妻和好,由此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弥和,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