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州皇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钰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皇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峡县钰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皇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黄烈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钰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阳城乡街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玉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皇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钰杭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杭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被上诉人钰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欣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终止对涉案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钰杭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查封时并未对现场财物进行实地勘察或通知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在涉案动产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财产的适当方式。2013年11月查封时现场并无查封清单上财物,2013年12月皇美公司与兴达公司交接财产时也未有上述财物。钰杭公司申请执行,应对查封时现场有上述财物承担举证责任。2.皇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租赁兴达公司场地及设备进行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钰杭公司申请执行的1000吨生铁系由皇美公司生产,500吨废钢系皇美公司生产所需材料,该些财产均为皇美公司所有,不能以皇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认定皇美公司无权进行生铁、钢材加工。综上,皇美公司有权排除对兴达公司场地内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的强制执行。钰杭公司辩称:1.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皇美公司尚未成立,兴达公司未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皇美公司对执行程序中未公示这一执行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形式主张。2.皇美公司应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皇美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合同约定皇美公司盈利状态下才支付租金不合理,钰杭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经营实为逃避债务。兴达公司在诉前保全之后向皇美公司移交财产清单中未有执行标的,恰能印证该执行标的为兴达公司所有。3、皇美公司不符合钢铁生产的行政许可和审批条件,无论租赁关系是否属实,皇美公司均应以兴达公司名义经营,皇美公司对外采购物料以兴达公司名义质检也印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对执行标的归��是对本案证据的综合认定,并非仅基于皇美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达公司未提交意见。钰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位于兴达公司院内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的执行,诉讼费用由皇美公司、兴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钰杭公司因兴达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前申请了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兴达公司34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针对兴达公司的保全财产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查封兴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场地内(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北)的钢坯1000吨、生铁1000吨、焦炭1000吨、铲车6辆、钢包6个,兴达公司代理人签收该清单。当天,一审法院向兴达公司送达了上述保全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依照保全裁定又针对兴达公司的保全财产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查封兴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内的废钢约1000吨、钢包、铁包共44个、卡特GAT320D挖机1台。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达公司偿付钰杭公司货款3158775元。该判决生效后,钰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对位于兴达公司场地内的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采取执行措施,但皇美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13年12月12日租赁了兴达公司的全部资产,之后就进购原料、生产生铁,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系皇美公司所生产,皇美公司系财产所有权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要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财产保全时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仅列明了保全物品的明细,而未对实物加贴封条、未张贴公告,故将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视为保全时所查封的兴达公司财产证据不足,裁定中止对涉案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的执行。钰杭公司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皇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铁矿石、铁矿砂、铁精粉、球团、生铁、钢坯、钢材、焦炭、焦沫、矿渣、微粉、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塑料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兴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3���14日,是从事生铁冶炼、炼钢、轧钢、铸造销售等业务的钢铁企业。2013年12月12日,兴达公司与皇美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将其全部企业财产出租给皇美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年租金6000万元,按季度结算租金。对于租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当皇美公司连续三个月盈利时,向兴达公司支付首笔租金1500万元,再连续三个月盈利时,向兴达公司支付第二笔笔租金1500万元,并以此类推。合同还约定皇美公司先行垫付兴达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福利、社保费用,且皇美公司有权将其垫付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诉讼过程中,皇美公司称其租赁兴达公司的资产后经营持续亏损,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其没有向兴达公司支付过租金。皇美公司同时提交一组证据用以证实其租赁兴达公司场地并实��生产经营:1、皇美公司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清单及进账单;2、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验资报告;3、皇美公司2013年12月份的会计账册;4、皇美公司2014年6月份的会计账册,其中涉及皇美公司与日照朗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6月23日的统一结算票据、入库单、结算单、发票;5、兴达公司与皇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皇美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转支工资1891801元、于2014年9月25日转支工资2236618元的进账单;6、皇美公司与铜陵名正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与扬州市俊宝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滤袋采购合同》、与日照朗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与盛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所附的原材料入库单、发票、收据、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为:皇美公司对于涉案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皇美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皇美公司租赁兴达公司的全部企业财产,但在此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徐商诉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兴达公司价值3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裁定书赴兴达公司厂区现场对包括钢坯、钢包、生铁等在内的兴达公司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依法向兴达公司送达了法律文书。本案诉讼过程中,皇美公司主张在2013年11月13日进行保全时,兴达公司厂区内并无生铁、废钢等财产,一审法院所执行的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系其承租兴达公司的厂房、��备后进行生产经营而来,并认为其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合以下三方面分析,皇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01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对兴达公司的钢坯、钢包、生铁等财产进行保全后,兴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皇美公司虽称保全时兴达公司厂区并无生铁、废钢等财产,但保全时皇美公司尚未成立,更未与兴达公司建立起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保全的兴达公司财产与皇美公司无关,皇美公司也没有见证过保全时兴达公司厂区是否存在相关保全财产的事实。皇美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在采取保全措施近一个月之后才签署的,双方依照该合同交接的租赁物不能反映保全时兴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其次,依照皇美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其许可经营的范围为铁���石、生铁、钢坯、钢材等原料或制品的销售,皇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生铁生产、钢材加工的许可。皇美公司作为执行异议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皇美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合同、票据、账册等证据虽能证明其租赁兴达公司的厂房或设备进行经营,并与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过铁矿石、生铁等原料或制品的买卖,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执行标的物为皇美公司所生产或进购的事实。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在兴达公司与皇美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前,一审法院已经依照钰杭公司的申请对兴��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故人民法院有权对相关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即便皇美公司在与兴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又生产或进购过生铁、废钢等财产,也不足以对抗财产保全和排除强制执行。综上,皇美公司对涉案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钰杭公司关于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准许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准许对兴达公司院内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皇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皇美公司对于兴达公司场地内1000吨生铁、500吨废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查封、扣押清单上载明载明查封钢坯1000吨、生铁1000吨、焦炭1000吨、铲车6辆���钢包6个,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查封、扣押清单及保全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14日的清单上载明查封财产包括废钢约1000吨,经二审庭审调查,该查封清单亦为兴达公司签收。故本案查封裁定及查封清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到该案执行期间,兴达公司及皇美公司均未提出现场无清单中物品的异议。因此,皇美公司主张查封时现场未有上述财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皇美公司虽在二审陈述查封后其拍摄了现场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皇美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诉前保全之后,租赁物交接清单亦不能推定查封时现场不存在上述财物。因此,皇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现场并无清单上所列的财物。皇美公司主张涉案执行标的系其自行生产或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供了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证明等,用以证实皇美公司租赁兴达公司场地从事钢铁生产。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了铁矿粉、焦炭等材料,对外销售生铁,而其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证据为2015年5月份,结合皇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铁矿石、生铁、钢坯等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并不包含生铁的生产,因此,皇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执行标的实际由其生产或为其购买的生产所需材料。关于皇美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张贴封条或公告从而排除强制执行能否成立的问题。鉴于生铁、废钢系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或易锈蚀的物品,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不利于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也会导致查封财产价值的贬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钰杭公司的权益保护。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公示程序的效力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皇美公司主张诉争标的物由其生产或为其购买的生产所需材料,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提出原审法院查封时未履行公示程序的理由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州皇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