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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翠灵、赵某等与万君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灵,赵某,万君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448号原告:王翠灵,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中河,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君阳,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贤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翠灵、赵某与被告万君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万君阳、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君阳赔偿原告王翠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7204.48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729.62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万君阳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赵炯田所骑电动三轮车相刮蹭,电动三轮车侧翻后,造成王翠灵、赵某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豫太公交证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君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万君阳未按规定行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有车辆追尾过错,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万君阳辩称,被告万君阳同意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由于被告万君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替代万君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发生至今,被告车主(司机)至今未向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报案,接到传票后,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积极和车主联系,但车主不接电话,也未告知案件真实情况,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案件情况属实,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由于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依据法律法规,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11月2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11月15日9时许,万君阳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至马厂镇公路马庄村头时,与由东向西赵炯田所骑电动三轮车相刮蹭,电动三轮车侧翻后,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人王翠灵、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1、万君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炯田、王翠灵、赵某无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据内容:①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李朝阳。车辆号牌号码:豫K×××××。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万君阳。准驾车型B2。证号:412724197908253710。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主要证据内容:(1)投保人:李朝阳,投保车辆:豫K×××××。保险人: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833530080120150004224。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时间:2015年10月21日。(2)投保人:李朝阳,豫K×××××。保险人:天安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6833530080220150001862。保险期间: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5年10月21日。4、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11月15日,王翠灵到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翠灵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①左肺挫伤;②左侧液气胸;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④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2、脑梗塞。3、头腹外伤。(2)2015年11月15日,赵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赵某伤情为: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5、出院证2份。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王翠灵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翠灵出院时诊断:头、胸、腹外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不适随珍。(2)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赵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赵某出院时诊断:①双肺挫裂伤;②双侧气胸;③双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①服药;②注意休息;③10天后复查胸部CT;④不适随珍。6、住院病历2册。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王翠灵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2)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赵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7、医疗票据10张。主要证据内容:(1)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王翠灵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出西药费325.13元、400元,合计725.13元②(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王翠灵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西药费12301.22元、诊察费20元、手术费3551.10元、其他费35496.63元、中成药272.44元、检查费2942元、化验费1508元、床位费1134元、治疗费6228.56元、护理费53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3984.95元。(2)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5日,赵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救治支出医疗费共计601.20元。②(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赵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297.82元。8、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7张。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王翠灵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2)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赵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9、劳务务工合同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4年7月26日,招聘方太康县刘俊芝室内家纺超市与受聘方王翠灵签订劳务务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工种:家纺加工销售,月薪2000元。10、误工证明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7月10日,太康县刘俊芝室内家纺超市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翠灵,女,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店员工,自2014年8月入职,一直在我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无法正常工作”。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4年7月23日,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刘俊芝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窗帘、床上用品零售。12、居住证明2份。主要证据内容:(1)2016年6月26日,太康县民心家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翠灵,身份证号××,赵中河,身份证号××,现居住于太康县民心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为我辖区常住居民,2016年6月26日”。(2)2016年6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王翠灵,女,身份证号××,赵中河,男,身份证号××,现居住于太康县民心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为我辖区常住居民,2016年6月26日”。13、收据2张。主要证据内容:太康县民心家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收据,2014年11月26日、2015年2月25日,王翠灵向太康县民心家园物业管理中心缴纳电费216元、261元。14、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2份。主要证据内容:(1)2016年6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翠灵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致现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王翠灵二次手术费用一般为5000元。(2)2016年6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双侧1、2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15、鉴定费专用票据3张。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0日,王翠灵在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300元、2000元,合计3300元。2016年7月14日,赵某在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16、户口簿2张。主要证据内容:赵中河、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个人户口信息。17、交通费票据42张。主要证据内容:交通费票据42张。其中12张机打票据,30张定额票据。被告万君阳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二原告提交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驾驶证和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驾驶人与车主非同一个人,需查明驾驶人与车主关系,以及驾驶车辆的目的,如存在租赁、盗抢等犯罪行为,商业险项下被告公司应拒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标准过高,且系单方申请,特别是误工期限明显存在虚构。被告公司申请对二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七个工作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王翠灵一张440元、一张325.13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就诊人姓名不清楚。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王翠灵有非用于交通事故伤情用药,非医疗用药应予扣除。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居住证明有异议,1、没有经办人签字;2、没有居住时间,不知道从何时开始居住;3、开具单位不具有出具人资格,没有证据效力。原告王翠灵提交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取得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电费收据没有经办人签字。申请法院对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进行核实。对二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万君阳、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机动车辆及驾驶资格有效证件,两份证件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格式“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系医疗机构对二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治疗伤情和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小区物业和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二原告伤情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取得形式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详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伤残程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翠灵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鉴定人出庭进一步作出说明后,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鉴定机构收取二原告交纳鉴定费后出具的专用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公安机关的人口管理登记信息,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由于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提出质疑,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法确定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可酌定赔付。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登记车主李朝阳作为投保人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6833530080120150004224。“商业险”保单号为:6833530080220150001862。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万君阳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马厂镇公路马庄村头时,与由东向西赵炯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蹭,导致赵炯田所骑电动三轮车侧翻,并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受伤。2015年11月2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万君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炯田、王翠灵、赵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翠灵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①左肺挫伤;②左侧液气胸;③左侧肋骨多发骨折;④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2、脑梗塞。3、头腹外伤”。出院时情况:头、胸、腹外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②不适随珍。原告王翠灵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64750.08元。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①双肺挫裂伤;②双侧气胸;③双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①服药;②注意休息;③10天后复查胸部CT;④不适随珍。原告赵某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1897.62元。2016年6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翠灵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致现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一般为5000元”。原告王翠灵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300元。2016年6月29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双侧1、2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至今,原告王翠灵及其子赵中河一直居住在太康县民心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为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常住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万君阳驾驶机动车与赵炯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并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二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万君阳驾驶的“豫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替代万君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二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原告王翠灵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64750.08元;(2)“误工费”,自其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50/天×224天=11200元;(3)“护理费”,自其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住院65天×1人=5070.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100元/天=6500元;(5)“营养费”,住院65天×30元/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1%)=10741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被撞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5000元。原告王翠灵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086.63元。2、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1897.62元;(2)“护理费”,自其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住院10天×1人=78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100元/天=1000元;(4)“营养费”,住院10天×30元/天=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被撞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5000元为宜;(7)“交通费”,根据其去郑州市治疗伤情和到鉴定机构作伤残评定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赵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629.67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其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天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王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086.63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629.67元。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万君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