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志礼与徐刚、潘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礼,徐刚,潘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683号原告:杨志礼。被告:徐刚。被告:潘海华。原告杨志礼与被告徐刚、潘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礼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刚、潘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礼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球,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钢球之后也没有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203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球款20300元。被告徐刚、潘海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与被告潘海华系夫妻关系。迁西县宝通铁选厂系被告徐刚经营的个体企业。2012年至2015年,被告郭永成从原告杨志礼处赊购钢球,共欠原告货款20300元人民币。被告徐刚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迁西县宝通选厂欠杨志礼钢球共计货款20300元,大写贰万零叁百元。欠款人徐刚2016年1月13日如双方发生争议,协调解决,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刚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长期拖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刚与潘海华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潘海华给付原告杨志礼钢球款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徐刚、潘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