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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465号原告韩芳与被告方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方金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65号原告:韩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方金林。原告韩芳与被告方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芳及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方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退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祈福新村4幢1层104的房屋;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原告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祈福新村4幢1层104号的房屋,首付及按揭都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你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搬进上述房屋中共同生活。2015年2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陷入冷战中。同年11月底,双方决定分手,原告就从家中搬离。2016年2月,原告回家取物品时,发现被告带其他女人住到了上述房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未予理会。被告辩称,诉状上说的原、被告认识时间不是2006年而是2004年认识的,当时原告没有工作,本人是装潢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2006年才有工作。首付是本人支付的,按揭款确实由原告支付,装修是本人支付的,当时是将本人原来的房屋用4.8万低价卖掉的,才和原告买房准备共同生活的。当时原、被告分开时,原告已经将家庭中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已经全部搬走。原告在与本人正式结束同居关系时,已经承诺由本人将原告支付的按揭款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本人。现在房屋中的冰箱、和一台空调是本人原来的个人财产,后来在一起生活之后又添置了沙、桌椅板凳、床、两台空调等一些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税票及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对账单,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原告支付按揭款、双方因腾退房屋数次发生纠纷等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首付款究竟是由谁支付的,因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又无提供相反证据,所以本院推定首付款由原告支付,但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正式同居生活。2008年年底,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祈福新村4幢1层104号的房屋,其中首付款6万元左右及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就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本智现金85000元”,后原告搬离该讼争的房屋。原被告购买房屋之前,被告曾经给付原告6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经鉴定评估确定诉争房屋得装修价值,在全新状态下估值为73820元,现时状态下估算金额为3699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按揭款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现原、被告已正式结束同居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关于被告抗辩称,购房前被告给付了原告6万元。关于该6万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该6万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支付的房屋的装修费用,评估报告载明在全新状态下估值为73820元,现时状态下估算金额为36990元,因原、被告于2009年即已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入住,双方均对房屋进行了使用,故对房屋装修折旧部分均应分担,结合该评估报告,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装修款4万元。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房屋装修初始费用与被告陈述基本相符,故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退原告韩芳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4号祈福新村4幢1层104号的房屋;二、原告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方金林房屋装修费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方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凌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