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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诉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家,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天亮,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满归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陈文阳,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淑芳,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欣,满归林业局政策法规科职员。本院在审理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以下简称林业总医院)诉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满归林业局)[以下简称满森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宝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宏晶、人民陪审员宋化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家、周天亮,被告满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淑芳、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业总医院诉称,1、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满森公司职工(姓名已登记,见明细表)先后到原告门诊处进行疾病检查、开药,产生医疗费共计71339.77元,至今没有结清。2、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由于外伤,于1999年10月20日入林业总医院骨科治疗。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共住院11次,发生医疗费共计564854.37元;该患者是工伤,患者首次入院时个人支付医疗费5950元,其余医疗费用都是由患者所在单位满森公司每季度结算一次,并以付款人的名义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支付。截止2007年12月19日,满森公司已支付于某某医疗费共计455467.65元,剩余103436.72元至今未予支付。3、满森公司职工韩某某因公受伤,在2002年至2009年间断性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21141.76元,满森公司在患者首次入院时曾与林业总医院协商并达成一致,患者医疗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满森公司支付。因此除患者首次入院时个人交款400元,其余医疗费是由满森公司通过汇款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截止2010年1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0747.08元,剩余139994.68元至今未支付。另有满森公司领导张某某因病在林业总医院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241.28元,已现金结账900元,尚欠3341.28元。无论是从双方协商的内容还是付款单位都可证明,林业总医院已经为满森公司提供了医疗服务,而且满森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院与各林业局都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我方持有的合同原件已经遗失,满森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林业总医院清欠办工作人员在2008年后的数年里,多次到满森公司进行催款,满森公司或推诿拖延,或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返还,林业总医院的起诉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满森公司应支付所欠医疗费共计315767.4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满森公司辩称,1、我方与林业总医院没有医疗合同关系,满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没有与林业总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协议,林业总医院出具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满森公司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林业总医院所诉与事实不符。2、林业总医院提供的公司领导医疗费明细表,所发生医药费是个人治病发生,不能证明医药费是公费医疗或工伤医疗,满森公司不同意支付。3、林业总医院主张满森公司欠门诊医疗费71339.77元,同时,林业总医院提供的门诊收费发票中37809.44元盖了银行收讫章,证明林业总医院财务管理混乱、恶意重复收费,满森公司不同意支付。4、关于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所欠医药费情况,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在林业总医院提供的证据于某某住院费用107417.19元的票据上标有已付完。足以证明满归林业局已付完此笔住院费,说明林业总医院尚欠满森公司3980.47元。5、关于满归林业局职工韩某某医疗费欠款情况,凭证后面没有介绍信,发票均显示预交款,有的显示现金收款。满森公司贮木场出具的协商证明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林业总医院仅提供2008年以后数张往返车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向满森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林业总医院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业总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前,满森公司职工先后到原告门诊进行疾病检查、开药,林业总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发票的付款单位是满森公司,并与登记名单相符。另有满森公司单位领导因病在原告处治疗,已现金结账900元,尚有医疗费未结清。再有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由于外伤,于1999年10月20日入林业总医院骨科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64854.37元。满森公司职工韩某某也是因公受伤,在2002年至2009年间断性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21141.76元,满森公司贮木场在韩某某在首次入院时曾与林业总医院协商并达成一致,患者医疗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满森公司为于某某支付医疗费455467.65元,为韩某某支付医疗费480747.08元。原告林业总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林业总医院财务科欠款数额汇总单一份,证明满归林业局欠费总金额315767.45元,以及欠款的构成。满森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金额汇总表不认可,是林业总医院内部凭证。本院认证意见,汇总表不是债权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门诊费用明细表一份,满森公司领导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从2007年到2009年期间满森公司领导在林业总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合计71399.77元;发票付款单位为满森公司,明细中有被告单位领导个人就诊姓名,证明医疗服务已经实际发生,2008年11月前医疗费由满森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支付,但是未付款。满森公司质证认为,对林业总医院提供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满森公司是付款人,且发票上均盖有银行收讫章,说明已经付款。所发生医药费是个人治病发生,不能证明医药费是公费医疗还是工伤医疗,与领导同意的费用明细数额不符,没有提供发票原件的我方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2008年11月18日满森公司时任法人签字同意支付医疗费24670.28元,与明细中七张票据合计金额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1日、2008年12月6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月4日,合计医疗费19430.03元,药费发票没有就医职工签字,没有单位领导签字;2008年以前医疗费29132.74元,无药费发票原件,合计48562.77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满森公司原领导个人住院欠费发票1836.28元,证明满森公司领导在林业总医院处住院,个人交现金900元,尚欠936.28元。发票上标注介绍信,是福利医疗部分,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医疗费。满森公司质证意见为,应当提供凭证及底联原件,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发票中明确注明介绍信,张某某医疗费1836.28元已经包含在签字凭证中,林业总医院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1、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于某某至今欠款103436.72元;2、林业总医院副院长徐晓航请示院长后对患者住院费用结算方式的批示一份,允许每季度结算一次;3、患者家属签字的声明一份,证明于某某、韩某某两职工个人交付过住院押金,这笔预交金需要由单位承担;4、1999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0日,患者于某某住院费用收据,证明于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564854.37元;5、2000年12月20日满森公司支付于某某7万元医疗费凭证;6、2001年8月29日满森公司支付于某某4万元医疗费凭证;7、2004年7月13日满森公司支付于某某165033.47元医疗费凭证;8、2007年12月12日满森公司支付于某某80321.99元医疗费凭证。证明满森公司对其职工于某某受伤入我院治疗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是认可的。截止2007年12月19日,满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于某某医疗费总计455467.65元,尚欠103436.7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满森公司质证意见为,于某某的费用明细中仅有一笔费用没有回款,且票据复印件上也显示已经付完,最后一笔款项也有预交款和现金收讫及已付完字样,证明满森公司已经付清于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发生工伤后在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满森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1、满森公司职工韩某某住院费用明细一份;2、满森公司直属单位贮木场出具的协议一份;3、韩某某入院预交金收据及声明作废的证明各一份;4、韩某某2002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9日住院收据10张,医疗费共计621141.76元;5、2004年12月17日满森公司向林业总医院支付韩某某住院费用93190.84元的凭证;6、2005年10月21日满森公司支付韩某某医疗费100635.82元凭证;7、2010年1月18日支付医疗费20万元凭证。证明1、韩某某是满森公司直属单位职工,在林业总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621141.76元;2、韩某某所在单位首次入院时曾与原告协商并书面达成一致,约定患者韩某某医疗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由满森公司支付;3、满森公司对其职工入林业总医院治疗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是认可的。韩某某住院期间满森公司以付款人的名义付款四次,截至2010年1月18日已向林业总医院支付医疗费480747.08元,尚有139994.68元未支付,满森公司有支付所欠医疗费的义务。被告满森公司质证意见为,贮木场签订的协议没有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对协议不认可;药费收据上都有收讫章,对韩某某医疗费满森公司已经结清。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满森公司职工韩某某发生工伤后在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满森公司未提交已经支付的证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林业总医院职工出差核销火车票等凭证共27页。证明从2008年12月9日起对满森公司所欠费用进行催缴,多次到被告处协调沟通,清欠办一直追要到起诉前,因此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满森公司质证认为,仅有差旅费凭证而没有满归林业局的回执,不能证明到满归林业局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牙克石至满归火车票票面日期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满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一、满森公司财务科关于韩某某2010年账页一份,韩某某借款凭证及附件两张,证明林业总医院最后支取20万元,是按韩某某借款支走的,从财务账面反映,韩某某欠满森公司20万元,满森公司不欠林业总医院医疗费。二、满归镇中心卫生院关于韩某某2002年至2006年往来账页,证明满森公司不欠韩某某医疗费,不欠林业总医院医疗费。三、满归镇中心卫生院关于于某某2000年至2007年往来账页,证明1、满森公司不欠于某某医疗费,不欠林业总医院医疗费;2、2015年12月于某某医疗费107417.19元,满森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林业总医院质证意见为,1、对满森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韩某某所欠医疗费应由满森公司支付,满森公司支付的20万元只是偿还欠款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是还韩某某的欠款。2、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均为复印件,证据出具的单位是满归镇中心卫生院,满归镇中心卫生院与韩某某、于某某发生的账务往来与林业总医院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满森公司与卫生院的内部帐目关系,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已经向林业总医院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满森公司支付林业总医院20万元予以认定;满归镇中心卫生院与韩某某、于某某2000年至2007年往来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满森公司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本院对满归镇中心卫生院关于韩某某、于某某的往来账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的焦点为:1、满森公司与林业总医院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2、林业总医院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本案中,林业总医院依照满森公司出具的医疗服务名单,提供医疗检查和开药等服务,符合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应认定为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韩某某系工伤,在林业总医院常年住院治疗,于某某之母、韩某某之妻与林业总医院签订了声明,加之韩某某所在单位为林业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医疗服务合同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本院对林业总医院主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满森公司抗辩称,林业总医院出具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满森公司形成医疗服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18日满森公司时任法人张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24670.28元医疗费,因满森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本院对林业总医院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门诊药费收据48562.77元,因无票据原件或无领导签字,本院不予支持。满森公司原领导张某某住院费凭证1836.28元,已经包含在张某某签字凭证中,个人交付现金900元,应当在支付款中扣除。林业总医院放弃2405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满森公司职工于某某的住院费564854.37元,满森公司四次共付款455467.65元,尚欠103436.72元;韩某某医疗费共计621141.76元,满森公司四次共返款480747.08元,尚欠139994.68元,本院予以支持。满森公司抗辩以满归镇中心卫生院和满森公司财务科财务帐显示,已经与林业总医院结清于某某、韩某某医疗费,因未提供已经付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满森公司抗辩林业总医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林业总医院提供清欠办2008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到满归镇差旅费报销凭证。火车票票面日期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对满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林业总医院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企业改制前原被告同属于林业系统,多年形成的医疗服务关系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双方均同意经过友好协商解决遗留问题,本院对林业总医院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满森公司应当给付林业总医院医疗费26720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满归林业局)给付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住院费267201.6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被告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工公司(满归林业局)负担5308元,原告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军审 判 员  罗宏晶人民陪审员  宋化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臻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