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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宝旺与唐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旺,唐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47号原告:何宝旺,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蒋伟政、祝昵华,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定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原告何宝旺为与被告唐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旺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400元,当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归还该借款。后被告因实际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向原告提出延期续借,并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每月利息1.5%,如到期未返还,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务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将所借款项本息如数归还原告。上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00元,并支付利息3673.8元(按月息1.5%标准从2015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为35073.8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何宝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出借31400元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责任的承诺。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明。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被告唐定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何宝旺提交的上述证据1、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唐定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何宝旺借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圆整¥31400元正,定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期每月利息1.5%,如到期未返还,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务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代理费及其它费用)。以上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现金。”同时,何宝旺在该借条下方记载“2015年6月24日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庭审中,何宝旺陈述上述借条系因续借所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何宝旺主张被告唐定军向其借款31400元的事实,有唐定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唐定军在该借条中载明已经收到现金,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发生。现何宝旺要求唐定军归还借款31400元,并支付利息3673.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另计)、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宝旺借款本金31400元;二、被告唐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宝旺上述借款的利息3673.8元(按月息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按该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唐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宝旺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唐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