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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常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常硕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静与被上诉人常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没有分责,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上诉人常硕辩称:被上诉人修车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常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2时30分,常硕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建设大街大通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显礼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显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16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实际支出7160元,有维修清单与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对等责任,但是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全额索赔,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事故对方追偿。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硕保险金7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事故对方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