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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催17号申请人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林莉,总经理。申请人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2,063.44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协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曹 敬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