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位霞与满中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位霞,满中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118号原告杨位霞,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满中凤,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杨位霞与被告满中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位霞诉称,2016年4月8日下午,原告杨位霞在级索镇前王晁村交流会的鞋摊前,被告满中凤对没有防备的原告连骂加打,并夺过原告腋下的擀面杖照头就砸,原告躲避时摔倒,头部被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2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0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中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位霞到级索镇前王晁村赶会时走到村中间、东西中心路路北地摊买鞋处,因琐事被告满中凤与原告杨位霞发生纠纷,后被告满中凤用擀面杖敲打原告杨位霞头部,原告杨位霞在躲避奔跑时摔倒,双膝及左手摔伤,经滕州市公安局级索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平息。原告杨位霞于2016年4月9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膝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为192.20元。原告另提供无公章的该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元。原告杨位霞的损伤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滕)公(刑)鉴(伤)字[2016]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杨位霞双膝部及左手挫伤为轻微伤,原告为鉴定支出照相费105元,支出交通费54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检查报告、原告申请调取滕州市级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位霞与被告满中凤在赶会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斗,造成原告杨位霞双膝部及左手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满中凤因琐事对原告杨位霞殴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满中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因本案伤害所受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位霞的医疗费19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无公章的该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2元及请求判令误工费1500元,被告满中凤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位霞为在公安机关鉴定支出照相费105元、交通费54元,有公安机关鉴定文书、相关收据等为证,该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述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351.20元,被告满中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满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位霞医疗费192.20元、照相费105元、交通费54元,合计351.20元;二、驳回原告杨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审 判 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