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晏凤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晏凤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凤怀,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537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晏凤怀到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施工的唐山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项目部电厂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晏凤怀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随即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4天,后转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4天,该项目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更名为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晏凤怀于2015年应招在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丰南分公司唐山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项目部在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施工的工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原告晏凤怀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已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晏凤怀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晏凤怀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晏凤怀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晏凤怀不受上诉人管理,不必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等。被上诉人晏凤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晏凤怀在上诉人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丰南分公司唐山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项目部在唐山市丰南区尖子沽乡尖子沽村施工的工地工作,日工资人民币180元,上诉人的项目部在晏凤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为晏凤怀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认定晏凤怀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