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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国福与李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福,李文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3民初2775号原告:李国福,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进(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1981年9月6日出生,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英,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国福与被告李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福诉称:原告李国福继承其父李兆祥在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农村宅院一套。迁安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载明,该处宅院的使用面积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米。2012年,原告之子在外住院家人均在外陪同期间,被告李文英私自将我们两家挨着的老墙砍了建了一堵墙,当时就往我们家这边逐渐倾斜大致呈三角形,最宽处有15公分,后来被告把这堵墙拆了又在此基础上建了现在的墙,并于2015年6月21日沿着该墙建设门房,形成侵占了我宅基地15公分的事实,从村委会与乡国土测量部门测量草稿纸中记载的数据可以看出现我家的北院墙东西宽不足10米。而且被告开始建门房时,我曾找到被告说门房外有我的15公分地方,被告应往东移,但被告不听坚持建完,现在我家的院墙及彩钢瓦有被切割破坏的痕迹,被告李文英家东边还有自己的地方却空着,足以证明其侵占了我的宅基地,因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我的15公分宅基地。被告李文英辩称:原告与被告两家院落南北长东西宽均为历史原状,2013年原告李国福在其院落北边改建了门房,时隔两年后即2015年6月份,被告李文英在自家院北盖门房,东西山墙均在自家老院墙基础上形成,所建房屋东西宽10.35米并未超过宅基地使用证上规定的10.41米。同时,双方建房的时间是错开的且被告建房在后,在被告建设门房过程中,原告一直在旁边看着并提醒,所以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形。另外,从原告提供的测量数据与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图看也并不一致,可见80年代确权人员的测量不是精确的,实际建筑也并不是绝对方正的,所以,我认为老宅院实际占用面积与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不符有误差,相关人员应该通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更正处理。而原告以自己的实际宽度小于使用证上的确权宽度便认为被告侵权,我认为于理不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福与被告李文英为邻居,原告李国福居西,被告李文英居东。原告李国福主张权益的该套宅院原属其父李兆祥所有,李兆祥去世后,原告李国福作为李兆祥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该套宅院,1997年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该宅院的实占面积318.3平方米(东西宽10米,南北长31.83米),其中中间段为批准面积200平方米(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米),南北段为超占面积(南段东西长10米、南北宽7.58米,北段东西长10米、南北宽4.25米)。李文英的宅院在1997年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实占面积320.1平方米(东西宽10.41米,南北长30.75米),其中南段为批准面积200平方米(南北长19.21米、东西宽10.41米),北段为超占面积(南北长11.55米、宽10.41米)。2013年原告李国福在其宅院北边改建了门房,2015年6月份,被告李文英在自家院北盖门房。原告李国福提交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村两委与迁安市闫家店乡国土所测量测量数据的复印件载明,原告李国福房屋最南墙10.44米、主房南房檐东西宽10.09米、主房北房檐东西宽10.09米,被告李文英房屋最南墙10.62米、主房南房檐10.35米、门房最北10.32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自家的测量数据以及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数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村两委与迁安市闫家店乡国土所测量数据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李姑店村村两委会同迁安市闫家店乡国土所人员测量记载的数据,原被告双方宅院的实际测量数据与各自的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主房以及南、北墙东西宽度均不一致,尤其原告主张的北门墙东西宽度只有9.81米,与其迁安市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的北墙东西10米宽度相差较大,而且原告门房形成在先,被告李文英的门房在原告门房及院墙已形成的基础上形成在后,且双方系因宅院超占面积部分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管辖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