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义荣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荣,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49号原告:廖义荣,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增福街道福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吉,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廖义荣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晴、李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荣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95469元及利息25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盛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无权单方主张合同解除。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盛·世纪新城”3区702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15469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5469,余款22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买受人应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通知后七日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2、被告要求继续履行《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2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被告华盛公司系郴州市“华盛·世纪新城二期”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12月10日,原告廖义荣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5469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栋702号房屋,并约定以在支付首付款95469元后,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见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者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可以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二、关于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的补充约定:6、买受人承诺签订合同前已向按揭银行确认按揭贷款方式的可行性,并已具备按揭贷款条件,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时,因买受人的原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或出卖人的通知后七日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的,则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2013年12月10日,原告廖义荣在交纳首付款95469元后向被告华盛公司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相关资料,再由被告华盛公司代为向交通银行郴州市分行提交该资料。在交通银行对原告进行贷款信息进行核对时,其申报的信息有误(原告廖义荣申请贷款时填写的信息是未婚,但银行电话核对时是被告的女朋友接听的电话,并自称系原告的老婆),导致贷款未能审批通过,该事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华盛公司再次为原告向交通银行提交贷款资料,均未能审核通过。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廖义荣则表示即使能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合同约定解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未能获得贷款的情况作出如下约定:1、因出卖人的原因,则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因买受人的原因或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到按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或出卖人的通知后七日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无论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贷款,均不能构成《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此外,原告的按揭贷款未能审核通过,主要原因在于其申报信息与银行电话回访信息不一致所导致的,但该问题并非不能解决,现原告廖义荣表示即使贷款能够通过也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廖义荣要求解除《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原告廖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