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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铭上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9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铭,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钧,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上诉人李铭因诉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所作《出生医学证明》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5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作出《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0110118223(以下简称被诉证明)。被诉证明中记载如下内容:“出生人姓名曾某某,性别女,出生时间2014年5月10日13时16分……”。李铭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2014年5月10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处生产一女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被诉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确认了其女儿的姓名。其多次要求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改正,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未予办理。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诉证明;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辩称,北京市助产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已备注1、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时,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表中所有项目要字迹清楚,分娩信息由接生人员核对并签字,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由领证人核对并签字。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3、请在首次签发登记表背面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的等材料。有李铭的认可,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才能获取孩子父亲的相关信息,我院按照程序办理李铭的生产事宜,且李铭签字认可后,我院才发放了被诉证明。我院所作被诉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李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公民的第一份身份证明,涉及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诸多方面权利,无论是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个人,还是制作、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都应该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母亲或其授权人领取。本案中,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根据李铭签字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制作并发放被诉证明,处理并无不当。李铭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铭的诉讼请求。李铭不服一审判决,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违反出具该类证明的出证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制作和发放被诉证明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其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未填写当事人部分,亦未委托他人填写,其签字是履行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手续,并不是对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的认可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关于新生儿更换姓名的规定的相关文件;2、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工作流程;3、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凭条;4、《北京市助产机构内首次签发登记表》;5、李铭、曾高身份证复印件。在一审诉讼期间,李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诉证明;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645号调解书;3、关于人民医院办理出生证明流程表,明确证明办理的时候应出示原件;4、领取凭条的规定明确写明在领取的时候将双方身份证印在一张纸上;5、产科办理医学证明流程写明要带身份证件原件,对方的户口本做了变更;6、多次与人民医院医政处产科病房沟通的录音和视频。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受理和作出被诉证明的事实。李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依法申请及收到被诉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铭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处生产一女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5日制作了被诉证明。2014年6月23日,李铭在《北京市助产机构内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被诉证明中信息,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将被诉证明送达李铭。之后李铭认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侵犯了其对孩子姓名的命名权,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母亲或其授权人领取。本案中,北京大学人民院根据李铭签字的《北京市助产机构内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制作并发放被诉证明,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李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铭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宁审判员  王元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