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国伟与宋志林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伟,宋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34号原告:宋国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宋志林,男,40岁,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宋国伟与被告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诉如所请。被告宋志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宋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伟借款4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宋国伟负担182元,被告宋志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