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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桂03刑更1449号罪犯李友,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罪犯李友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李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李友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7分。罪犯李友户籍所在地屋福星村民委员会、灵山县司法局陆屋司法所、灵山县民政局陆屋司法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执行财产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被没收了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罪犯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被没收个人财产,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