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与梁安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梁安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52号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1号(设备房)首层之一,注册号:440682000468299。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安娣,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丽光,被告丈夫。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安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0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98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高温津贴7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31.03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5)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10月高温津贴750元;(6)被申请人在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75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31.0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未与被告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车间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8.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的工资分别是:1437元、2717元、3052元、2562元、3364元、1727元、2873元、3258元、234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回到原告处上班11天)。9.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1月30日,原告放春节假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93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3.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通知(各1份,相片打印)。4.2016年1月29日通知、2016年2月25日通知(各1份,相片打印)。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根本没有见过该通知。对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上面所列的是被告的应收工资和实发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051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1份,复印件)。2.佛南人社工[2016]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受伤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就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起诉或者复议,故本院采信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14入职,当月被告没有满勤,故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在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2015年5月份工资。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929元[(2717元+3052元+2562元+3364元+1727元+2873元+3258元÷24天×31天)÷7个月]。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和没有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元(2929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6元(2929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9元(2929元/月×1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2624.38元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被告本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为5858元,而停工留薪期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改变而设置的特殊保护期,故停工留薪期应以工伤职工的情况变化而定,并随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恢复而终结,即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回到用人单位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若在该期间劳动者收取的工资少于该期间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2016年1月15日至25日共工作11天,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工资2340元,当月差额部分589元(月平均工资2929元-2340元)原告应当予以补足,另外加上被告应得的另外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929元,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共3518元(2929+589元)。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省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6至10月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合共750元(150元×5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应当在被告在入职时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签订,而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工作了11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75.63元(2717元÷30天×17天+3052元+2562元+3364元+1727元+2873元+3258元),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9.32元(2929元÷31天×11天),合共19414.95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计至2016年3月15日,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2016年春节放假后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是被告自动辞职的,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解雇被告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情形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半年以上未满1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29元。原告主张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元。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9元予被告梁安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予被告梁安娣。三、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414.95元予被告梁安娣。四、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元予被告梁安娣。五、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9元予被告梁安娣。六、驳回原告佛山市揽达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