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法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法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871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玲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法银,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法银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组织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法银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崔玲玉与被申请人李法银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总额600000元。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9.1约定,担保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或在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9.4约定,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金水区鸿苑路61号43号楼2单元4层17号的房产。1.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消贷易额度为60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第四条约定,消贷易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9.1和10.1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2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0264**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消贷易额度,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鸿苑路61号43号楼2单元4层17号的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264**号)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600000元、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利息68422.93元、逾期罚息7051.44元)、律师费27141.60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法银对欠款事实及抵押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就债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总额600000元。因支用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金水区鸿苑路61号43号楼2单元4层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构成合同违约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全部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264**号)。《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为60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消贷易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计算,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申请人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消代易额度,被申请人进行只用,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422.93元、逾期罚息15748.31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借据基本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该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422.93元、逾期罚息15748.31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金水区鸿苑路61号43号楼2单元4层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8422.93元、逾期罚息15748.3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律师费27141.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法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61号43号楼2单元4层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684171.24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