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雷超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民诉讼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雷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咸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雷超,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于咸阳市,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被告人舅舅。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与被告人张雷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被告张雷超家属和解而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张雷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岩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