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开荣与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焦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荣,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焦扬,颍上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689号原告:刘开荣,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顶大路35号安徽省阜阳市晨光工贸有限公司6#办公楼0室,组织机构代码341200000194370。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扬,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政务南路39号南苑时代广场2#103、203铺解放北路1186号,组织机构代码09215159-3。法定代表人:张明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开荣与被告铭洋公司、焦扬、易贷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洋公司、易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荣诉称:被告铭洋公司、焦扬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易贷公司的介绍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易贷公司为此款作了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还付借款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开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铭洋公司、易贷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铭洋公司、焦扬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2、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在易贷公司签订,故颍上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铭洋公司承担;4、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易贷公司的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铭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易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保证在被告铭洋公司不支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时,由其支付。五、借款抵押合同、阜阳市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保证书、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黄金时代广场1#楼2016室的房屋为铭洋公司所有;被告铭洋公司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将其所有的该处房屋他项抵押于原告。六、法律服务合同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十六张,证明:1、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支付交通费1600元;2、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铭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扬辩称:铭洋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该款是我任铭洋公司法人时经手办理的业务,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我名下的账户上。但铭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在阜阳市签订的,不是在颍上易贷公司签的。被告易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开荣通过被告易贷公司介绍于2015年11月3日出借给被告铭洋公司、焦扬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双方于借款的当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铭洋公司、焦扬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焦扬还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铭洋公司、焦扬未能归还40万元借款,经被告易贷公司作为“居间人”,刘开荣、铭洋公司、易贷公司三方于2016年5月3日又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借款金额: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每月3日结息;2、借款期限: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3、抵押物:铭洋公司将其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北京东路398号黄金时代广场1#楼2016室房屋抵押给刘开荣;4、合同内容:在本合同到期之时由借款人铭洋公司全额返还出借人刘开荣40万元,若合同届满无法按时还款,由易贷公司将出借现金全额还款给刘开荣。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又届满之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出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铭洋公司、被告焦扬签订借款合同时及被告焦扬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时,约定:(借款合同第5条)因甲方(铭洋公司)违约致使乙方(刘开荣)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开荣、被告焦扬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铭洋公司、被告焦扬向原告刘开荣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对此借款,被告铭洋公司、被告焦扬应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情况,应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8月4日起。被告易贷公司承诺在被告铭洋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刘开荣借款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颍上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开荣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刘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阜阳铭洋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焦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