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觉福与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觉福,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觉福,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刘剑权,经理。上诉人李觉福因与被上诉人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农贸市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巨波、被上诉人东佳农贸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觉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摊位租金12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间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摊位租金1600元,标准明显偏高,也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将会对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和东佳镇的城镇管理产生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东佳农贸市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佳农贸市场公司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除原、被告的摊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摊位租金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刘剑权作为投资人设立荣县东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刘剑权注销该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5年7月20日设立东佳农贸市场公司,公司类型为刘剑权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承继原个人独资企业在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的权利、义务。从2005年起,李觉福在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内租赁摊位销售服装、鞋子等商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李觉福先后与荣县东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及东佳农贸市场公司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李觉福先付租金,后使用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一年一付,但未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因李觉福拒向东佳农贸市场公司给付该期间的租金,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李觉福向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缴纳的租金依次为200元、300元和400元。诉讼中,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觉福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摊位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东佳农贸市场公司承继原荣县东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权利、义务,享有对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东佳农贸市场公司、李觉福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东佳农贸市场公司将摊位交付李觉福使用、收益,李觉福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佳农贸市场公司要求李觉福给付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2013年至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李觉福拒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致东佳农贸市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佳农贸市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本案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双方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要求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东佳农贸市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数额,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本地市场行情,结合李觉福前三年缴纳租金的情况,酌情认定该三年的摊位租金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觉福关于荣县东佳镇农贸市场摊位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租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荣县东佳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1日,荣县东佳镇人民政府与XX明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东佳镇人民政府原征用的3.656亩土地作价捌万元,XX明将该款付给东佳镇政府后,东佳镇政府撤股,市场建成后的经营管理权由XX明全权负责,年限49年。2012年6月5日,XX明与刘剑权签订《荣县东佳镇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转让协议书》,约定XX明将农贸市场全部资产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刘剑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觉福与被上诉人东佳农贸市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应否解除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三年租金1600元是否恰当。一、被上诉人东佳农贸市场公司享有对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其将市场内摊位租赁给上诉人李觉福占有、使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租赁关系虽形成已久,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同时,因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长期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亦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1600元是否恰当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租金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一审依据当地市场行情及上诉人在2010年至2012年已支付租金标准及租金递增标准,酌情判决三年租金合计1600元不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觉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曾 静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