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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1日因吸毒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出资让其朋友王某(女,另案处理)用张某的身份证在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爱尚宾馆登记了209房间住宿,后张某又购买毒品在此房间邀约康某甲、康某乙、李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李某吸食毒品后离开。次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张某、康某甲、康某乙、王某当场抓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和吸毒人员康某甲、康某乙、王某进行尿液检验:各自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甲、康某乙、李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