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秋月、徐某2、徐某1、滕佳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徐秋月,徐某2,徐某1,滕佳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高英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月,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佳霖,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秋月、徐某2、徐某1、滕佳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徐某2,被上诉人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上诉人腾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手机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出险时,被上诉人徐某2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手机有损坏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只是人伤及车损,并没有对物损的认定。一审期间,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手机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有关,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购买手机的收据和已损坏的手机认定该手机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对于手机损失的程度及修复费用在无根据的情况下确定手机的损失金额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1辩称,电话当时在车里,保险公司应当承认,答辩人是受害者,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腾佳霖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徐秋月未答辩。徐某2、徐秋月、徐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徐秋月各项损失33523元;被告赔偿原告徐某2各项损失11867.9元、租车费用、手机损失、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29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原告徐某2驾驶辽HXX**丰田轿车沿鲅鱼圈区滨城大道行驶,至大铁交通岗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滕佳霖驾驶的辽XXX**吉普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徐某2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89元,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两周。原告徐秋月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65元。原告徐某1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460元。2015年7月3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滕佳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佳霖为三原告及案外人王永财、李桂英等五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徐某2同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时,扣除该笔垫付款10000元,返还给被告滕佳霖。又查,2016年1月24日,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营鉴评字(2016)第00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徐某2驾驶的辽HXX**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8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滕佳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秋月主张医疗费12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秋月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24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秋月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虽未提交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徐秋月系成年人,且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其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秋月主张精神损失费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1主张医疗费14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1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24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2主张医疗费138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2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96.24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2主张误工天数为24天,有医嘱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2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14元计算,因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656元,故本院按照155元每天计算原告徐某2的误工费。原告徐某2主张误工天数为24天,有医嘱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2主张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77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2主张租车费用30元每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880元,原告提交收据和已损坏的手机,但考虑到原告购买手机时距离事故发生有近一年的时间,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如申请鉴定人的诉请与鉴定结果是一致的,且被申请人在鉴定前对该诉请持反对意见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反,如鉴定结果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鉴定评估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车辆全损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经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部分损失,花费评估费3000元,该笔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原告徐秋月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误工费796.8元(79.68元×10天);4、护理费962.4元(96.24元×10天)。以上损失共计3524.2元。原告徐某1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护理费962.4元(96.24元×10天)。以上损失共计2922.4元。原告徐某2所受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护理费962.4元(96.24元×10天);4、误工费3720元(155元×24天);5、手机损失2000元;6、车辆损失38774元。以上损失共计47345.4元。本案中,被告滕佳霖驾驶的辽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滕佳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垫付三原告及案外人王永财、李桂英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予原告徐某2理赔时扣除,返还给被告滕佳霖。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秋月各项损失计352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1各项损失计292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2各项损失计37345.4元。(另给付被告滕佳霖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滕佳霖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徐某2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2的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提交手机收据3880元及已损坏的手机,原审法院考虑到徐某2购买手机的时间,酌定手机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那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