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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81行初13号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负责人张海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系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业主,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平,男,高州市大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日祥,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个体户,住高州市。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聪,男,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股职员。委托代理人詹勇,男,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晓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飞乐,女,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勇,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守德,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陈轩,男,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8日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负责人张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平、龚日祥,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詹勇,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飞乐、陈伟勇,第三人向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调查核实,刘宗燕是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生产员工,2014年11月9日被发现死在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宿舍床上。粤国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宗燕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茂公高不立字[2015]00008号高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查认为刘宗燕死亡一事无犯罪事实发生。根据(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刘宗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刘宗燕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宗燕是申请人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工人。2014年11月9日被发现死在高州市三鼎皮革加工厂宿舍床上。2014年11月2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刘宗燕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刘宗燕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高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刘宗燕的死亡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向守德在《工伤申请表》中称刘宗燕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28号转鼓上班时,意外被运行中的转鼓碰伤头部。因此,刘宗燕是否在2016年11月6日上班期间被操作机器碰伤头部证据是认定刘宗燕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应提供刘宗燕在2016年11月6日上班期间没有被操作机器碰伤头部的证据。由于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未能提供2014年11月6日当日上班工作视频,导致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宗燕所受伤害不是在上班期间造成的,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诉称: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复议决定根本错误。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按程序办理,没有通知双方举证和组织双方听证,谬然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此,程序严重违法。二、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真审查,凭主观臆断,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本错误。因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该认定书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一)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1、死者刘宗燕的死亡事实及调解经过。原告加工厂合法经营,办理有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刘宗燕约于2014年10月28日到原告工厂要求到厂做工,当时经厂方同意先作为试用工,刘宗燕在原告工厂做了约9天工,于2014年11月7日下午下班后,刘宗燕与工友陶宗良约下午18时一起吃饭,饭后刘宗燕出去外边玩。根据工厂门卫反映刘宗燕到夜晚12时多才回宿舍。工厂第二天(即2014年11月8日)不上班,因11月8日不见刘宗燕出入,我厂另一位股东龚日祥便打电话给刘宗燕,电话(手机)通,但不见接机,以为他跟朋友出外玩了,因不用上班,便不再留意跟踪他了。到2014年11月9日上午约9时多,还不见刘宗燕来上班,于是经厂负责人张海强和另一位股东龚日祥分别打刘宗燕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于是又找到刘宗燕工友陶宗良了解情况,陶宗良也讲找不到刘宗燕。因担心刘宗燕出事,于是厂负责人张海强另一位股东龚日祥、陶宗良及房东的弟弟肖炳池四人来到刘宗燕宿舍拍门及叫他,都没有任何反应,门锁着。只好叫房东的弟弟肖炳池拿来备用锁匙,也无法打开房门,最后只好找来工具锯开。我们几个进入宿舍后,发现他躺在床上已没有反应,于是报警,后警察、医生及法医到来,经鉴定刘宗燕确已死亡,并且没有发现刘宗燕尸体有任何异样的痕迹。以上事实,有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作为依据。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亲友等几十人围堵阻挠我厂正常生产,要求赔偿。后经金山街道办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因死者家属方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我厂认为不是工伤事故,不同意按“工伤”标准赔偿,最后我厂同意按人道主义补偿一次性人民币伍万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死者刘宗燕死亡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与工作有关。死者刘宗燕的亲属向守德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讲:“刘宗燕2014年11月6日在厂上班时受伤,2014年11月9日在厂宿舍死亡属工伤”这是无根据的。至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发现刘宗燕死亡,均没有任何人反映我厂有工人受伤的事情。我厂没有接到生产区管理人员及工厂反映,居委会、街道办、派出所、医院及安监等有关部门也没有接到任何有工人受伤的反映,死者刘宗燕没有任何医院治疗的凭据。另外,刘宗燕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宗燕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刘宗燕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刘宗燕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刘宗燕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3、刘宗燕死亡虽然有法医鉴定证明其受伤死亡,但受伤死亡的原因不明。死者有伤也不能排除被他人打伤或自己不注意跌伤的可能性。同时,刘宗燕的亲属刘宗均、刘博等人向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问题,经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最后结论:“经过以上调查,我局没有找到证据证明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11月9日在厂宿舍死亡,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同时刘宗燕死亡之后,应刘宗燕家属的请求,经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干警带死者家属去厂区观看过监控录像,当时家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第三人也无法提供刘宗燕受伤死亡与其工作有关的任何证据。再有原告提供工作区现场U盘一块,证明周围工作区工作人员能充分看28号转鼓(桶)现场的真实情况,刘宗燕最后上班时间即2014年11月7日,整整一天时间都没有任何工人反映刘宗燕受伤事实。同时,第三人提供的高州市公安局茂公高不立字(2015)0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但也不能排除刘宗燕自己本人碰伤或跌伤的可能性。故此,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4、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通知原告举证和答辩,也没通知双方听证,更没有作任何调查和了解,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谬然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此,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5、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刘宗燕在工作时间的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刘宗燕死亡认定为工作。原告认为刘宗燕的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也没有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该认定刘宗燕为工伤。三、原告现提供有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刘宗燕当时上班现场视频U盘一块,足以证明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上班当天,没有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的事实。该视频U盘详细记录了刘宗燕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没有发生任何工伤事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负责人张海强的身份。证据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申请人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依法登记、守法经营。证据3、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张海强);证据4、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龚日祥);证据5、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肖炳池);证据6、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陶宗良)。以上证据均证明刘宗燕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7、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证明经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我局没有找到证据证明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11月9日在厂宿舍死亡,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证据8、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柯义锋);证据9、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张海强)。以上证据均证明刘宗燕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10、工作区见证人(章志强、郭寿隆)《情况说明》;证据11、金山派出所证明;证据12、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金山街道三鼎皮革厂员工死亡事故纠纷的情况汇报》。以上证据均证明刘宗燕没有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证据13、U盘,证明刘宗燕于2014年11月6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的事实。(本U盘视频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刘宗燕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的现场视频)。附说明:为何现在才提供监控视频,因为原告只是租用转鼓使用,对厂内的管理并没有管理权,现才申请录下录像。证据14、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证据15、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2.证明第三人称刘宗燕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上班时受伤……但当时6日上午的监控并没有发现刘宗燕受伤的事实。补充证据16、证明材料(张怡汉),证明厂门卫张怡汉在2014年11月5日至7日上班期间他反映没有听说有厂工人(高州市三鼎皮革加厂)受伤的事情,并且证明刘宗燕本人在2014年11月7日夜晚12点钟从外面玩耍回来,叫他开门回宿舍休息的事实。补充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向守德在向高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向守德对受伤害经过简述,刘宗燕是转鼓操作工…2014年11月6日上午,刘宗燕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28号转鼓上班时,意外被运行中转鼓碰伤头部……,但监控没有见受伤。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被告所作出的[2015]1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讼主体资格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4、高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5、高州市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高州市邮政局回执;证据7、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8、高州市工伤认定呈批表;证据9、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充分;2、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证据10、高州市工伤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1、高州市邮政局快递证明;证据12、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证据14、人社局文件传阅呈批表;证据15、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证据(2015.7.9);证据16、原告提供的(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7、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18、高州市工伤认定呈批表。以上证据证明:1、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充分;2、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证据19、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0、工伤文书送达回执;证据21、行政复议书;证据22、原告行政复议证据清单;证据23、人社局文件传阅呈批表;证据24、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25、委托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26、高州人社局提供的复议证据清单及答辩状;证据27、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充分。2、证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准确。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宗燕是原告的工人,2014年11月9日被发现死在原告宿舍床上。2014年11月29日广东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刘宗燕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刘宗燕死亡原因系因颅内操作而引起死亡。高州市公安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刘宗燕的死亡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第三人向守德在《工伤申请表》中称刘宗燕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28号转鼓上班时,意外被运行中的转鼓碰伤头部。因此,刘宗燕是否在2014年11月6日上班期间被操作机器碰伤头部证据是认定刘宗燕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上班期间没有被操作机器碰伤头部的证据。由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视频是2015年11月27日的视频,不是提供2014年11月6日当日上班工作视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宗燕所受伤害不是在上班期间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答辩人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向守德2015年12月7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答辩人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依法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答辩人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的文书均在法定期限作出,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进,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复议的必要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2、光碟,证明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11月27日的视频;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高州市人社局),证明高州市人社局提供的答辩材料;证据4、行政复议及证据材料(向守德),证明向守德提供的答辩材料;证据5、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证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延期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茂名市人社局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文书和送达情况。第三人向守德述称:一、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两份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特别是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刘宗燕不是工伤和不是因为工伤而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不应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守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向守德身份情况。证据2、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高州市公安局茂公高不立字(2015)0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刘宗燕死亡一事无犯罪事实发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司法鉴定》结果虽然有伤,但不能证明是工伤,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范围内受伤。高州市人社局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听证,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宗燕的死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2、程序不合法,茂名人社局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听证;3、茂名人社局所作出的[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在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高州市安监局没有权利对刘宗燕死亡是否与工作有关作出认定;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柯义锋只是门卫,对厂内工作情况根本不清楚,笔录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对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客观的直接认定事实伤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宗燕受伤害的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事实不客观,所录下来的是上层,并没有下层的情况,转鼓是上下层操作的,不排除刘宗燕是操作的时候受伤;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法律正确,程序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金山派出所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而询问笔录内容未经查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因高州市安监局不是工伤认定机关,该证据只说明刘宗燕死亡的事实;对证据8、9、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派出所对接到报警后的一个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主要是家属和原告的协商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三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才提供,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12不能证明刘宗燕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所举证据在(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8号案件中已和各方当事人对质,茂南法院判决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3是原告新提交的证据,这份证据应在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提交的,高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之前已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举证,且这份证据不能反映刘宗燕操作转鼓的全部过程,只是录制的其中一部份,平台下面摄像里看不到,该录像不清楚、不清晰不能真实反映刘宗燕上班的全部过程;该录像是经过剪辑的,不能真实反映原始的过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认定刘宗燕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4、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6张怡汉只是工场的门卫值班人员,无法证明刘宗燕在工作场所上班情况,只能证明出入情况,不能证明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经营者是张海强,该厂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13区9号东,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手套皮、皮革制品。死者刘宗燕与第三人向守德是夫妻关系。刘宗燕生前是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工人,其主要工作是负责操作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租用的28号洗皮转鼓进行洗皮。2014年11月6日、7日,刘宗燕均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租用的28号转鼓处工作并正常上下班,7日晚食饭后外出,该厂门卫张怡汉证实刘宗燕凌晨十二点多钟才回宿舍休息。11月8日,刘宗燕不用开工,当天无人见到他。2014年11月9日早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负责人张海强、股东龚日祥、工人陶宗良以及肖炳池(原告租用宿舍房东之弟)发现刘宗燕死在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租用的宿舍床上,随后报警,经高州市金山医院医生到场鉴定,刘宗燕已经死亡。当日,接警的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对张海强、龚日祥、陶宗良和肖炳池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海强和龚日祥均证实刘宗燕死亡时身上没有血迹和伤痕,肖炳池证实刘宗燕死亡上半身没有发现任何伤痕。2014年11月21日,刘宗燕的大哥刘宗均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宗燕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宗燕头部之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2014年11月19日,刘宗燕亲属刘宗均、刘博向高州市安全生监督管理局控诉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刘宗燕死亡的工伤事故。2014年12月5日,高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给刘宗均、刘博,认为没有找到证据证明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11月9日在工厂宿舍死亡,无法认定其死亡与工作有关。2015年1月29日,刘宗燕的妻子向守德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刘宗燕2014年11月6日晚上约11时给在四川家乡的妻子向守德打电话说白天被转鼓碰伤头部,认为刘宗燕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28号转鼓上班时,意外被运行中转鼓碰伤头部,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提出认定刘宗燕属于工伤死亡。向守德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向守德、刘宗燕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州市安全生监督管理局对张海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宗燕的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海强身份证复印件、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对张海强、龚日祥、陶宗良和肖炳池所作的询问笔录、高州市安全生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控诉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隐瞒工伤事故的回复》、答辩状等证据材料。2015年3月17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在未作任何询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宗燕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向守德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茂人社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刘宗燕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2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另外,2015年4月16日,高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公高不立字[2015]00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给刘宗轩,对其于2014年11月9日提出的刘宗燕死亡一事,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0月19日,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作任何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重新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宗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刘宗燕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于2015年12月7向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3月8日,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是集中各皮厂洗皮的车间,各皮厂只租用其中的转鼓洗皮,不负责整治区车间的管理,原告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租用其中的28号转鼓。该整治区车间装有监控摄像头,刘宗燕死亡之后,应刘宗燕家属的请求,高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干警曾带死者家属到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观看过该厂区的监控视频,当时家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过程中和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提取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监控视频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提交了金山皮革综合整治区车间2014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摄像头监控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庭上对11月6日上午监控视频进行了观看,其余的庭后由各方自行观看。经观看,部分摄像头视频资料可以看到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租用的28号转鼓前方及刘宗燕的工作情况,刘宗燕在转鼓的后面情况无法看到,从高州市金山三鼎皮革加工厂提供的现有监控视频资料中看,刘宗燕上、下班正常,未能发现其被转鼓碰伤或其他异常情况,但有视频在两段之间出现相差数分钟、十多分钟时间没有连接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7日均正常工作及上下班,期间没有向厂方反映受伤、身体不适或就医等异常情况,7日晚食饭后外出至凌晨十二点多钟才回宿舍休息,至11月9日早上被发现死在租用的宿舍床上,经司法鉴定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死亡,但高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第三人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有自述受伤经过、高州市安全生监督管理局对张海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宗燕的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资料只证实刘宗燕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死亡地点在宿舍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刘宗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致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抗辩材料,将其认为刘宗燕的死亡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提供给被告,已承担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提出书面抗辩意见,且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刘宗燕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应当对是否存在事故伤害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有需要却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宗燕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该认定经依法撤销后,亦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又再直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刘宗燕的死亡为工伤,且该决定书对刘宗燕受伤的时间、受伤场所,受伤的原因等主要事实均未作任何认定。因此,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规定,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认为刘宗燕的死亡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已承担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刘宗燕是工作时被机器碰伤头部、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未能提供刘宗燕在2014年11月6日上班期间没有被操作机器碰伤头部的证据即上班工作视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同样在对刘宗燕受伤的时间、受伤场所,受伤的原因等主要事实均未作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作出茂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有待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作工伤认定时调查核实后再作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3月8日作出的茂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向守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忠审 判 员  凌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树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云速 录 员  黄燕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