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赵铭重庆马思德进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329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20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综合服务大楼A栋13层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1803-2。法定代表人:赵蓉,总经理。被告: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8号1层附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183-2。法定代表人:赵邦烈,总经理。被告:赵邦烈,男,193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赵蓉,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赵铭,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思德贸易公司)、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开发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茁、黄莎,被告马思德贸易公司、金达莱开发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思德贸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马思德贸易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142321.75元;3、马思德贸易公司支付原告罚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马思德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复利(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5、判令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支付律师服务费95400元;6、判令原告有权以金达莱开发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X号X层附X-X至附X-X号、负X层X号至X号及负X层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赵邦烈、赵蓉、赵铭对马思德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与马思德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对给予马思德贸易公司授信额度840万元、使用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邦烈、赵蓉、赵铭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马思德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达莱开发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的34套房屋为马思德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马思德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授信品种进行了变更。同日,马思德贸易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发放借款后,马思德贸易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思德贸易公司、金达莱开发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马思德贸易公司(受信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受信人可向授信人申请叙做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及其他单项授信业务;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授信额度840万元,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期限1年,可循环,单笔期限不超过6个月,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承诺仅提用授信额度敞口不超过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受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授信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受信人违约;本协议项下具体借款融资类业务的借款利率、借款利率调整方式、结息方式由单项授信文件约定;受信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授信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赵邦烈、赵蓉、赵铭(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SHT2014090826保),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马思德贸易公司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4090826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提供最高债权额7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债权额仅指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就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金达莱开发公司(抵押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SHT2014090826抵),约定对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马思德贸易公司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4090826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X号X层附X-X至附X-X号、负X层X号至X号及负X层X号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84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债权额仅指主债权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的最高限额,在主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就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均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马思德贸易公司、金达莱开发公司、赵邦烈、赵荣、赵铭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中的授信品种变更为: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不超过2015年9月25日,额度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额度项下单笔流贷300万元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6月25日;金达莱开发公司、赵邦烈、赵荣、赵铭同意上述变更,并就变更后的主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的补充协议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同日,马思德贸易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两笔贷款。其中,申请贷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款业务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依据实际划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申请贷款金额400万元的《借款业务申请书》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依据实际划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于当日发放上述两笔贷款。贷款发放后,马思德贸易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应付借款本息未足额归还。截至2015年6月25日300万元借款到期,马思德贸易公司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利息43382.55元、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400万元借款到期,尚欠利息98939.2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其后应付罚息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54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补充协议》、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马思德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马思德贸易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借款业务申请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两笔贷款,马思德贸易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马思德贸易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当依法违约责任。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马思德贸易公司返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954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马思德贸易公司负担,本院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马思德贸易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认可。赵邦烈、赵蓉、赵铭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约定为马思德贸易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金达莱开发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X号X层附X-X至附X-X号、负X层X号至X号及负X层X号房屋为马思德贸易公司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马思德贸易公司的欠款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赵邦烈、赵蓉、赵铭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金达莱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142321.75元;三、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五、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95400元;六、被告赵邦烈、赵蓉、赵铭对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如果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前述债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X号X层附X-X至附X-X号、负X层X号至X号及负X层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0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2158元,由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重庆马思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达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邦烈、赵蓉、赵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