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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严某某、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严某某,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095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某某,男。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赫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严某某、被告湘运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畅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所有的湘H-393**号中型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319国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光桥镇长坡岭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舒罗坤驾驶的湘H-3AH**号二轮摩托车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右侧行道树上,发生致使湘H-393**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用去医药费共计3093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查实,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湘H-393**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无责车辆湘H3AH**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8206元。被告严某某、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被告湘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原告徐某某为车上人员,故湘H-393**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舒罗坤驾驶的湘H3AH**两轮摩托车系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所有的湘H-393**号中型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319国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光桥镇长坡岭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舒罗坤驾驶的湘H-3AH**号二轮摩托车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右侧行道树上及碰到舒罗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使湘H-393**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徐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舒罗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用去医药费共计30936元。2016年3月28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30236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提供益阳市笔架山乡凤凰湖学校证明,证实其从2015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学校食堂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另又查明,被告严某某驾驶湘H-393**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所有,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湘运赫山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0000元。舒罗坤驾驶的湘H3AH**两轮摩托车系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徐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湘H-393**号中型客车与舒罗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湘H-393**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即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舒罗坤驾驶的湘H3AH**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严某某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湘运赫山运输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依法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湘运赫山运输分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所用医药费3093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户籍性质,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15352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171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月工资2500元左右的标准依法计算为883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8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严某某、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176887元,扣减被告严某某已支付的30236元,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4665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徐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3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1=5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20×0.2=115352元护理费:116×101=11716元误工费:2500÷30×106=88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8887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