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郭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郭福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3237-2。主要负责人:杨永银。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福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津塘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福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郭福顺负担。事实和理由:人人乐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均标有商品名称、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否则不能销售。郭福顺系在购买商品后进行热处理,进而撕掉商品标识,伪造了客观事实。郭福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人乐津塘广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郭福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人乐公司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5.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郭福顺在人人乐津塘广场购买了“京糕”一袋,花费5.24元。该商品外包装上的包装日期与保质期之处均未有日期显示。一审法院认为,郭福顺在人人乐津塘广场购买商品,并支付了货款,人人乐津塘广场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郭福顺在人人乐津塘广场购买的商品属于食品,人人乐津塘广场出售的食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按照该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郭福顺所购商品的标签上对于包装日期、保质期等均没有标注,人人乐津塘广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郭福顺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对郭福顺要求人人乐津塘广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人人乐津塘广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人人乐公司及人人乐津塘广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郭福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郭福顺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福顺将2016年5月1日自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处购买的“京糕”一袋退还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同时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福顺一次性退还商品价款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福顺在人人乐津塘广场处购买涉诉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人人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现郭福顺提供的涉诉食品照片中对于包装日期、保质期等均未进行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人乐公司主张郭福顺在购买涉诉食品后,自行变造了包装标识,对此人人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