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长山与景士臣、景树彬、景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山,景树彬,景淑珍,景士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83号原告赵长山,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树彬,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景淑珍,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景士臣,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马树林,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山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景士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长山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景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树彬、景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山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向原告赵长山借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用于作发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王颜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1年8月17日还款,当日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出具借款人景树彬、景淑珍担保人王颜力签字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长山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5日撤诉,于2014年8月17日再次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景士臣承诺年底偿还欠款。现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赵长山要求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景士臣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景士臣辩称:1、驳回原告赵长山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景士臣与原告赵长山素不相识,未向原告赵长山借款。该案的起因,是担保人王颜力与原告赵长山商谈借款,并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景士臣均不知情,在该笔款项被担保人王颜力骗取后,原告赵长山曾经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该案进行初查,并将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找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时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景士臣对该笔被骗款项并不知情也并未使用,故被告景士臣不应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经公安机关核实原告赵长山与担保人王颜力商谈的借款事由及担保物房产证均是虚假的。25000元并未交到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手中,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长山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景士臣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赵长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1年6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于2011年6月18日从原告赵长山处借款25000元,此款借款人为景树彬、景淑珍。2、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3、该款以于作发房产抵押。4、王颜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争议管辖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证据A2.2011年6月18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于2011年6月18日从原告赵长山处收到借款25000元。证据A3.2012年2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景树彬自认从原告赵长山处借款25000元。被告景士臣对原告赵长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及案外人王颜力未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该案被告景士臣已向公安局报案。3、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与本人签字不符。4、该款项实际为23000元,并非是原告赵长山主张的25000元。该款的支付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经公安机关查证是伪造。5、王颜力虽签署位置为担保人,但其是实际的犯罪嫌疑人。6、该笔款项虽经未成年人被告景树彬银行卡转账,但实际取得该款人为王颜力。被告景士臣无法确定王颜力、被告景树彬、被告景淑珍的签字是本人所签。7、在借款合同中乙方明确为被告景树彬一人,但其是未成年人。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该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收到该款项,在收条下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等等无法确定是被告景树彬、被告景淑珍本人所签。对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经公安机关查实王颜力以虚假事实骗取高利抬款,所提供的担保物产权证是伪造的,骗取款项王颜力实际取得,故该起纠纷明显是一起诈骗案件。被告景士臣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赵长山举示的证据A1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向原告赵长山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A3,笔录无办案人员、记录人员签字,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士臣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景树彬、景淑珍系同胞姐弟。2011年6月18日,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向原告赵长山借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用于作发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王颜力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2011年8月17日还款。当日,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出具25000元收条一份。该收条中担保人处王颜力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长山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8月17日向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被告景树彬、景淑珍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景树彬借款时居住在农村,未在学校上学。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山与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被告景树彬向原告赵长山借款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在农村生活,已不在学校就读,25000元借款的数额较小,被告景树彬对此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与其成年姐姐被告景淑珍共同借款,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赵长山按约向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提供借款,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长山要求被告景树彬、景淑珍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士臣辩称本案系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景士臣限期内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被告景士臣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赵长山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景士臣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赵长山要求被告景士臣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树彬、景淑珍,而非被告景士臣,本案为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被告景士臣并未与原告赵长山达成借款的合意,故被告景士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景树彬、景淑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应从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长山借款25000元;二、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长山25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7383.89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赵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景树彬、景淑珍负担(此款原告赵长山已预交,被告景树彬、景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长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利人民陪审员 孙 凤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明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