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韩宪与段贵锋、范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段贵锋,范彩虹,河北桂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152号原告:韩宪,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职工,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段贵锋,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桂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范彩虹,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段贵锋妻子。。被告:河北桂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丰公司),原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A座7层706号,现公司地址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43319。法定代表人段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宪与被告段贵锋、被告范彩虹、被告桂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贵锋、被告范彩虹、被告桂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欠息7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欠款给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段贵锋与被告桂丰公司借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4年12月3日到期,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段贵锋及被告桂丰公司欠原告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贵锋及被告桂丰公司本息均未偿付原告。被告范彩虹作为被告段贵锋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了解,被告范彩虹系被告桂丰公司股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段贵锋、范彩虹、桂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为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银行转账3000000元手续及户籍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贵锋系被告桂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段贵锋与被告范彩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韩宪与被告段贵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段贵锋乙方:韩宪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正﹙应为“整”))。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03日至2014年12月03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甲方保证在2014年12月03日还清乙方借款。四、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六、本合同自签��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段贵锋乙方签字盖章:韩宪2013年12月03日。该合同由原告韩宪签字,被告段贵锋签字捺手印,被告桂丰公司在段贵锋签字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合同右上方亦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韩宪向被告段贵锋个人银行卡转帐3000000元。后因借款未予偿还,致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段贵锋以个人名义签字并由被告桂丰公司加盖财务章,且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段贵锋个人名下,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段贵锋及被告桂丰公���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贵锋、被告河北桂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宪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韩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段贵锋、被告河北桂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审判员 李文召代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