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凯松与李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松,李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873号原告:赵凯松,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超,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凯松与被告李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李洪超、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48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洪超驾驶津M×××××号东南牌轿车沿王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与××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宗南驾驶的津K×××××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洪超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洪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原告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洪超驾驶津M×××××号东南牌轿车沿王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与××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石宗南驾驶津K×××××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石宗南乘车人原告、刘希来、刘建国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认定,被告李洪超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宗南、刘希来、刘建国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武清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648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19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误工期为30天。另查明,被告李洪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石宗南、刘希来、刘建国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648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5元;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108元计算,支持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48元、营养费105元,合计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240元(108元×30天)、交通费5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43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