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凯与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350号原告:曹凯,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韦凤,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曹凯与被告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肖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立据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0元,约定使用期2个月。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1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17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2个月。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凯人民币417000元,同时被告韦凤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