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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汤镇海与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镇海,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000号原告:汤镇海,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法定代表人:陈嘉川,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法定代表人:苏英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汤镇海与被告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开源公司”)、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山,被告云霄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毅,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云霄开源公司、云霄欣和木业公司连带赔偿汤镇海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50756.72元;2.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支付汤镇海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19元;3.云霄开源公司为汤镇海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保险费;4.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为汤镇海补缴2014年2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汤镇海于2014年2月与云霄开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当月派遣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上班,工种为管理脱皮机台。云霄开源公司未与汤镇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汤镇海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1日下午,汤镇海在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大生产车间,因操作脱皮机给木材脱皮作业时,右前臂被脱皮机的滚轴绞伤,汤镇海受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8月7日,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汤镇海受伤事故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7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汤镇海劳动能力障碍五级。汤镇海保留与云霄开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福建省云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劳动仲裁,因汤镇海不服劳动仲裁,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霄开源公司辩称,1.云霄开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对汤镇海的支付义务;2.若贵院认定云霄开源公司与汤镇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汤镇海诉求云霄开源公司赔付项目存在计算标准错误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云霄欣和木业公司辩称,1.汤镇海要求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与云霄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已经向汤镇海垫付了医疗费及出借资金48000元,垫付装配假肢费用23000元和生活费用2940元,合计73940元,该笔费用应由赔偿主体用人单位云霄开源公司返还给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汤镇海提供的证据6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明,云霄开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镇海是2014年2月份开始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上班,工资也由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发放,因此云霄开源公司与汤镇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确认,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汤镇海劳动报酬与云霄开源公司是否与汤镇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云霄开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2.云霄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参保人员确认单,云霄欣和木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汤镇海受伤后才补签的,本院认为,参保人员确认单结合发票、工伤、生育单位应缴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可证明云霄开源公司从2014年12月起开始为汤镇海缴交工伤保险;3.云霄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劳务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汤镇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是在汤镇海受伤后才签订的,且系云霄开源公司与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汤镇海,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两份协议书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4.云霄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汤镇海质证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是在其发生工伤事故后,云霄开源公司派人到医院让汤镇海补签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结合仲裁审理笔录,可确认云霄开源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与汤镇海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汤镇海派遣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于2015年5月份与汤镇海签订劳动合同;5.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借款单、现金支付凭证借款统计单,汤镇海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3000元的假肢装配费是直接支付到假肢安装公司的,云霄开源公司认为对于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清楚,本院认为,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现金支付凭证借款统计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镇海于2014年2月份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不定,工资由工头汤建成现金发放。因涉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汤镇海的月工资标准,因此汤镇海的月工资应按漳州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91元认定。2014年12月份汤镇海与云霄开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云霄开源公司从2014年12月份起开始为汤镇海缴交工伤保险。2015年5月18日汤镇海与云霄开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汤镇海同意由云霄开源公司派遣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从事生产工的工作。2015年6月21日下午,汤镇海在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大生产车间,因操作脱皮机给木材脱皮作业时,右前臂被脱皮机的滚轴绞伤,汤镇海受伤后于2015年6月21日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2015年8月7日,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汤镇海受伤事故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7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汤镇海劳动能力障碍五级。汤镇海受伤前12个月的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31元。云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已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汤镇海的相关费用(医疗费123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5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3000元)转到云霄开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汤镇海受伤后,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垫付医疗费、假肢安装费、生活费等共计73940元。2015年9月1日云霄开源公司与云霄欣和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事故发生后,汤镇海继续与云霄开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汤镇海因不服云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云霄县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此,云霄县开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汤镇海于2014年2月份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汤镇海要求云霄欣和木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理,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云霄开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为汤镇海缴纳工伤保险,并将汤镇海派遣到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汤镇海主张云霄开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理,云霄开源公司应支付汤镇海四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164元(4291元/月×4个月)。汤镇海主张云霄开源公司、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为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汤镇海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汤镇海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云霄开源公司已为汤镇海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汤镇海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案云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已将上述五项费用合计77967.44元转到云霄开源公司的银行账户,云霄开源公司应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汤镇海,其中辅助器具配置费23000元由云霄欣和木业公司先行垫付,云霄开源公司应将该笔费用返还云霄欣和木业公司。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费用。云霄开源公司辩称“汤镇海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尚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属逆向劳务派遣,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云霄开源公司无需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云霄开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开始为汤镇海缴纳工伤保险,于2015年5月份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一)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云霄县欣和木业公司从事生产工的工作”,云霄开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云霄开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汤镇海的工伤保险责任。云霄开源公司与云霄欣和木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在汤镇海发生工伤事故后才签订的,且属双方内部协议,对汤镇海不产生法律效力。云霄开源公司应支付汤镇海以下工伤保险项目:1.住院护理费2115.96元(22天×96.18元/天);2.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工资为12873元(4291元/月×3个月);3.汤镇海停工留薪期后,云霄开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资岗位,应支付伤残津贴,时间从定残次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7日止共8个月计13053.6元(2331元/月×70%×8个月),2016年5月8日以后的工资按汤镇海的实际工作情况按月支付;4.汤镇海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云霄欣和木业公司辩称汤镇海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出借资金共计73940元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汤镇海主张云霄开源公司及云霄欣和木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云霄开源公司对汤镇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给汤镇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54967.44元;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镇海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合计45206.56元;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23000元;汤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霄县欣和木业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0940元;驳回汤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福建云霄开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