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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535号原告张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汉族。被告王某乙,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扬涛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10月通过他人相识,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之妻杨琴侠给被告王某乙见面礼500元,2013年3月23日,按照家乡习俗,在阿庄镇自强饭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给被告王某乙买衣服钱1300元,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张海川之手给被告王某甲彩礼30000元,原告及亲属给被告王某乙见面礼900元,给原告亲属送礼花费1500元。订婚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春季就找借口,向原告之子张扬涛提出分手、退婚,后媒人张海川也来说婚事不行了,给原告退20000元彩礼,原告不同意。原告家中本来贫穷,多方借钱才确定了这门亲事,但被告提出退婚,原告也只能接受现实。但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及礼品等财物,理应予以退还,此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30000元、见面礼1400元、买衣服1300元、送礼花费1500元,合计3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CD光盘一张,证明经媒人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2、收款收据一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方送礼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3年3月,被告方和原告举行订婚仪式简单商谈原告之子张扬涛与被告之女王某乙的婚事,彩礼总共48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方30000元,此后张扬涛和另外一名女性交往,对被告之女造成了伤害,原告所述见面礼、买衣服、送礼花费,被告表示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述彩礼、送礼等均属实,但认为礼品价格存在问题。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是被告找借口提出分手不符合事实,而是原告之子张扬涛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缔结婚姻未成功,且原告之子对被告有殴打行为;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给付彩礼30000元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扬涛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且原告之子张扬涛尚欠被告2000元未还;原告所述见面礼1400元、买衣服1300元均属原告及亲属的自愿赠与行为,且被告之父母亦向原告之子张扬涛赠送见面礼,不同意返还,另原告所述送礼花费1500元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作出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清单一份、X光片一张、处方两张、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之子对被告有殴打行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之子提出分手,并非被告提出分手。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之子张扬涛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张海川给付被告王某甲事前通过张海川原被告商定的彩礼30000元。后张扬涛与王某乙感情不和,经张海川协商,解除了婚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婚约后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依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后双方婚约解除,故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衣服钱、送礼花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礼金未经媒人事先商定,原告自愿给付应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钱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刘随社审判员 崔圆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