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策湖、霍家芬等与陈传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策湖,霍家芬,陈传文,陈传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陈策湖。原告霍家芬。原告陈传文。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成。原告陈策湖、霍家芬、陈传文与被告陈传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霍家芬、陈传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告陈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86年左右其与被告在名山村(现名山社区)二组的晒场建房。其所建的房屋座西向东,被告所建的房屋座东向西,其与被告的房屋相对向,中间留有北面宽度10.13米,南面宽8.5米的天井。该天井位置和四至有其提供的《集体土地证宗地图》为凭,该天井自20世纪80年代双方建屋后就供双方通行、通风、采光、排水使用至今已有30年,双方对该天井的公共使用权从来没有异议。2014年2月间,被告拆旧屋改建,在没有经过其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下,占用公共天井建建筑物,所建的建筑物占用天井北面宽5.99米,南面占用天井宽4.76米。其多次向城管、名山司法所反映,城管和名山司法所通知被告停止建设,但被告我行我素仍继续建设。公共天井是通风、采光、通行、排水使用,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但妨碍其生产和生活,并且严重影响相邻关系,已给相邻方造成妨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占用公共天井所建的建筑物的妨碍,恢复天井北面宽10.13米、南面宽8.5米的原状给公共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附《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共天井的宽度,被告改建房屋占用天井事实,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排水事实;3、《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改建房屋占用天井北面5.99米、南面4.76米事实;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改建房屋占用天井事实。被告辩称,其在原有基础上拆旧建新,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2002年其建房时,原告诉称的公共天井已不存在,双方用地界址清楚,原告已建好大门,圈起原告户的天井、出入口,并无争议,如原告对土地使用权提出争议,应由政府部门行政先行处理,现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其在2014年拆旧建新前建房用地已经社区派员丈量策划,用地手续合法有效,且现建房屋未超出社区测绘及旧屋基础范围,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称其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社区出具证明被告是拆旧建新,而且现在已经建好三层;2、《陈传成户旧宅地形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拆旧建新之前,社区调解委员会去现场测绘过房屋四至、尺寸包括大门位置、路的宽度。2015年3月16日,法院到现场拍摄照片共34份,表明所建房屋的现状、大门位置、及被告陈策湖天井位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策湖、霍家芬及陈传文系一家人:原告陈策湖与霍家芬是夫妻关系,原告陈传文是原告陈策湖与霍家芬的儿子;原告陈策湖与被告陈传成系叔侄关系。原、被告两户均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石塘坡居民,互为邻里,两户之间间隔有一块空地,权属为两户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即名山街道名山社区石塘坡),原告户房屋为座西向东,原告户(现在建房屋)座向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为座南向北。1986年左右,原、被告两户先后比邻建屋,被告户为被告陈传成的父亲陈策明(即原告陈策湖的同胞兄长,现已去世)所建。房屋建成后,双方各自投资对两户房屋间的空地进行平整硬化做为共用天井使用。据1992年12月原玉林市名山镇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绘制的《宗地图》(陈传文户,宗地号:xx)中数据标识:原告陈策湖户房屋与陈策明户房屋(即被告陈传成户)之间的空地北面相距10.13米、南面相距8.5米。之后,被告陈传成对房屋进行第一次拆旧建新。2014年2月,被告陈传成对房屋进行第二次拆旧建新,经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调解会现场测量:原告户与被告陈传成户房屋之间的空地北面相距5.1米、南面相距2.7米。期间,原告陈策湖与妻子即原告霍家芬认为被告陈传成占用部分公共天井建屋及擅自使用原告户置换土地所得通道,阻止被告陈传成建屋未果,原告即向双方所在地的名山社区及名山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纠纷,经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以被告强占公共天井建房并影响其户通行、通风、采光、排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陈传成对自有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占用了近邻的空地,但目前尚预留出空地(两户房屋之间的空地北面相距5.1米、南面相距2.7米)给原告户出入通行,并没有妨碍到原告户的正常出入。至于被告陈传成占用近邻的空地建新屋,其所占用的空地属原、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被告陈传成对空地的使用是否取得相应的权利,依法应由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自行处理,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陈传成占用公共天井建新屋后影响到原告户的通风、采光、排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经相关鉴定部门的评估测定,本案无法确定原告户因被告的建房而影响通风、采光、排水的真实性及程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策湖、霍家芬、陈传文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策湖、霍家芬、陈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