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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秀明、张良周等与石浚生、马文钦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浚生,马文钦,林发富,郑荣民,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浚生,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钦,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发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明,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周,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芳,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石浚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浚生、马文钦、林发富、郑荣民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浚生、马文钦、林发富、郑荣民上诉称:其与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曾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有悖,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尤溪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与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的住所地为尤溪,故尤溪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黄秀明、张良周、杨青芳曾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石浚生、马文钦、林发富、郑荣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因石浚生、马文钦、林发富、郑荣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旭代理审判员 林 玮 玮代理审判员 吴 有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薇(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