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9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孟秋与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秋,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539号原告:曹孟秋,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缺席)原告曹孟秋诉被告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孟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鲁军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约定由原告运往辽阳,货款共计43293元,运费380元,合计43673元,货物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开具了一张支票,原告无法承兑后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一张,但依然无法承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妻子甄辉索要此笔欠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告鲁军向原告购买电缆一事,被告长期不给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293元及运费380元,合计43673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8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约定由原告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欠原告货款43,293元及运费380元,计43,673元。被告于当日交付原告以沈阳市铁西区天峘电力设备经销处名义开具的面额为43,673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后将该支票背书给沈阳万志成机械有限公司,后因该支票没有密码,且被告拒不告知原告及被背书人密码,因此被背书人将该支票退换原告,原告亦无法兑现。后被告又交付原告以沈阳市天塑鲁能华翔物资经销处名义开具的现金支票一张,亦因被告拒不告知原告密码而不能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3,673元。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金宁缆线缆经销处系本案原告曹孟秋个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2份、开户许可证1份、销售清单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销售清单,以上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及支付习惯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运费4367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孟秋货款及运费43,673元;二、被告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孟秋利息(以43,67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由被告鲁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