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海萍与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萍,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490号原告李海萍。委托代理人王孝伟。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前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萍诉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首府国际花苑6号楼10套住房网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对网签房屋进行回购,回购价200万元,被告每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回购管理费8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分三次汇款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200万元收据给原告,收款事由:暂借购房款。被告收款后给付前二个月的回购管理费,即利息16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承诺:抵押借款本息最迟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和赎回,如到期不付,本公司放弃回赎权,无条件配合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15年12月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没有对网签房屋进行回购,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2015年6月4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补充协议1份;2、承诺书1份;3、收据1份;4、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份;5、收条1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7施为珍、万文朋、苏玉贵委托书各1份。被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到期不付,本公司放弃回赎权,无条件配合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表明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告涉案借款设定担保,该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尚未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外观;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归还,对已付利息16万元,应按年息36%折算付息期间,即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对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在收条中明确载明是收到购房款,实际是收到借款,即为本金,据此,原告主张收取的20万元为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萍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15年2日,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