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永美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永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永美。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方,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潘永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潘永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具体包括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涉案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件,属于南京市规定的应给予上述各项补偿的合法房屋。申请人签署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空白合同,其中有关拆迁补偿款的内容未填写且被直接划去。申请人实际未获得拆迁补偿款。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系按无证房屋给予申请人补偿的,其中也不包括拆迁补偿款。(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了申请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根据南京市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拆迁安置房地点、基准价格、申购面积等未填写内容且被直接划去。致使申请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在未进行放弃申购公证的情形下,被非法剥夺。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此前曾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为由,认为涉案房屋只能按无证房屋进行拆迁,不能获得拆迁补偿款及申购拆迁安置房,明显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一,但一、二审判决对此未裁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首先,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就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也已签字盖章,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潘永美声称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其签署时系空白的,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许某(潘永美前夫张太和的姑表兄弟,其房屋亦在此次拆迁中被拆迁)出庭进行作证。但从许某的相关出庭证言来看,虽然许某陈述其签署的是空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许某同时表示其当时并不知道其他拆迁户签署的是否也为空白协议,而是在拿到房屋后才知道大家签署的都是空白协议。换言之,许某本人并未亲历拆迁服务中心与潘永美间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过程,其只是在事后听说包括潘永美在内的其他拆迁户签署的也均是空白协议。因此,许某关于潘永美签署的是空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出庭证言内容,属于传闻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中,包括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在内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未予填写,但该条已明确约定“乙方(潘永美)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50000元”,且潘永美已经实际领取了该款项。故潘永美关于拆迁服务中心未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纵观全案事实,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服务中心分别与被拆迁人张太和、潘永美以及张太和、潘永美的女儿张莉签署了三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张太和、潘永美各获得货币补偿款55万元,张莉除货币补偿款50万元外,还获得一套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申购资格。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拆迁服务中心还向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支付了困难补助款90万元,潘永美领取了其中45万元。因此,拆迁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已作出合理的补偿安置。综上,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拆迁服务中心已就涉案房屋的拆迁作出合理的补偿安置,并按约向潘永美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潘永美关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潘永美能否因涉案拆迁而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问题根据涉案房屋拆迁时南京市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每一拆迁户最多只能申购不超过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已经申购的不得再次申购。而潘永美及其前夫张太和在2007年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下圩一队240号房屋拆迁时,已分别申购了79.41平方米和129.0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加之张太和、潘永美的女儿张莉在涉案房屋的拆迁中又获得了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申购资格。据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潘永美有关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在一审起诉状中,潘永美认为拆迁服务中心以欺诈手段使其签订显失公平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了包括要求判令拆迁服务中心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606060元在内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永美单方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潘永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已对潘永美要求拆迁服务中心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裁判。此外,在二审上诉状中,潘永美并未提出一审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且二审判决亦认为潘永美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请求变更协议,超出政策规定之外要求再次对其进行补偿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了潘永美的上诉。因此,二审判决事实上也已对潘永美要求拆迁服务中心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裁判。综上,潘永美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永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永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雨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