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刚与窦剑鸿、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刚,窦剑鸿,陈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533号申请执行人申刚被执行人窦剑鸿被执行人陈莉申刚与窦剑鸿、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刚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剑鸿、陈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窦剑鸿、陈莉未予履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窦剑鸿、陈莉有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陈莉已经在向另一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李朝宽履行每月200元的义务。期间,申请执行人申刚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应裁定程序终结,等有条件���再恢复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申刚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执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