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孙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孙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278号原告: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海,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中江与被告孙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昊立即偿还刘中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孙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刘中江借款,约定利率5分。若孙昊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孙昊出具了借条,后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孙昊未作答辩。刘中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孙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孙昊未提交证据。根据刘中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27日向刘中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孙昊(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同刘中江(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5分。借款日为2012年11月27日。若孙昊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孙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6××××6666落款2012年11月27日。”后催要未果,刘中江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孙昊向刘中江借款50000元,由孙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中江要求孙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以及另行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1%,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刘中江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